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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与胡某、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文某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奇,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某,教师。
被告:刘某,农民。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远松,松滋市洈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80-A号。
代表人:刘鑫海,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胡某、刘某,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奇;被告胡某、刘某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远松;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其中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胡某、刘某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12时30分,原告驾驶鄂D×××××摩托车沿沙渔线自斯家场镇往刘家场方向行驶,行至85KM+300M处,遇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胡某驾驶的鄂D×××××轿车左转弯,两车发生刮擦,导致原告受伤。此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势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10级。经查,被告胡某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刘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恳请查明事实,准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7日12时30分,原告驾驶鄂D×××××两轮摩托车沿沙渔线自斯家场镇往刘家场方向行驶,行至85KM+300M处,遇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胡某驾驶的鄂D×××××轿车左转弯,两车发生刮擦,导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湖北省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421087201600114号认定:“被告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文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半年,适当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保护右髋关节避免负重,最近的三个月内每月需要拍片子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可以负重活动;半年,一年后复查时复查X片。2、卧床制动期间,需要进行双下肢肌力练习和关节功能练习。3、右侧股骨颈骨折,后期可能发生骨不愈合甚至股骨头坏死,发生均需要再次手术治疗。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10月10日,原告因牙齿损伤在松滋市海燕医院进行了诊断。2016年12月6日,原告在松滋刘家场镇福康口腔诊所进行治疗。2016年11月2日,原告伤势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文某某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并短宿移位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伤残X级(十级)。2、被鉴定人文某某交通事故致股骨内固定取出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后期如出现骨不连,股骨头坏死再次手术需并案处理。3、被鉴定人文某某交通事故致牙损伤后种植牙修复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3000元。4、被鉴定人文某某的损伤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时间为150日。原告文某某支付鉴定费1900元。
同时查明:被告胡某驾驶的车辆为刘某所有,胡某具有驾驶证。2015年9月19日鄂D×××××(该车发动机号码为352930)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其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8日24时止,其交强险赔偿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胡某给原告支付现金9500元,垫付医疗费430元。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给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

本院认为,2016年6月27日12时30分,原告驾驶鄂D×××××两轮摩托车沿沙渔线自斯家场镇往刘家场方向行驶,行至85KM+300M处,遇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胡某驾驶的鄂D×××××轿车左转弯,两车发生刮擦,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胡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文某某无责任。因此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胡某承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胡某承担责任,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未举出被告刘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要求刘某承担责任不予支持。由于刘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文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部分应由被告胡某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辩称:在商业险理赔过程中应该核减非医保用药,因被告对该请求未向本院举证,也未确定具体数额,因此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项目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原告文某某支付医疗费22100.88(21800.88+300)元,被告胡某支付医疗费430(250+180)元,合计22530.88元;2、股骨内固定取出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牙齿的后续治疗费13000元,因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所举的证据仅有鉴定书认定有牙齿损伤,原告在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有的诊断证明均没有牙齿损伤。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牙齿损伤的后期治疗费13000元,缺乏关联性证据,在本案中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4、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5、误工费9926.14元(28305元÷365天×128天),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的前一日;6、护理费10237.15元(31138元÷365天×120天);7、伤残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391.65元(9803元×11年×10%÷2)因原告在定残时原告之女文雨萱已满7周岁,其计算年限应为11年,合计29079.6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10、鉴定费1900元;11、原告的财产损失1508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93631.82元。冲出被告胡某垫付的医疗费430元,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和被告胡某支付的现金95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73701.82元,由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被告胡某要求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给付其为此次交通事故垫付的医药费和现金993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元赔偿原告文某某各项损失73701.82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支付被告胡某9930元。
三、驳回原告文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175元,由被告胡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涛

书记员:周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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