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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与宜昌华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文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毅,系文某某之夫,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海,湖北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华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3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何文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燃,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0000元(自己制作飘窗的价格32944元及2015年12月底至2017年6月的租金损失27056元),并从2017年7月起按每月2000元/月支付房屋租金至被告提供合同约定户型的房屋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出资购买贵公司开发的梧桐邑一期5号楼1单元32层013201号带有飘窗户型的房屋一套,但被告交房后,当事人却发现所购房屋根本没有飘窗,其户型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6年6月19日,原告向宜昌市工商局投诉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与购房合同平面图不一致存在欺诈行为,该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被告承认自己存在违约,表示当事人可无偿更换被告开发的其他带有飘窗的房屋作为弥补,原告经家人再三劝导,同意被告提出的调解方案。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户型的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华某公司辩称,第一,虽然被告构成违约,但是违约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数额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针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在2015年就提出了多种方案,原告均未接受才导致事情久拖不决,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法院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文某某购买华某公司开发的位于宜昌市××大道与××路交汇处的梧桐邑一期5号楼1单元32层013201号房,建筑物总层数为33层,建筑面积为71.63平方米,套内面积为56.1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4568.78元,总金额为327262元,以贷款方式付款。第九条(交付期限及条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二条(规划、设计变更的约定):“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下列影响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该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变更。出卖人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应当与出卖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该合同第16页“分户平面图”显示,该套房屋的次卧设计有飘窗。签订合同当日,文某某向华某公司支付首付款107262元。2014年8月21日,文某某通过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山支行借款220000元,向华某公司支付完毕本案房屋剩余购房款。2015年9月3日,梧桐邑5号楼32层五户业主(不含文某某)向华某公司提交《梧桐邑业主对房屋合同与实际不符要求赔偿倡议书》,认为实际建造的房屋(次卧没有飘窗)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而要求开发商向每户赔偿至少5000元。2015年9月15日,华某公司营销部工作人员向公司提交《情况说明》:“……梧桐邑5号楼32层共计8套商品房已签约备案办理购房相关事宜。工程部提供的合同图纸次卧房间有飘窗设计,现场施工次卧房间没有飘窗,导致客户购房时签约的合同图纸与现场施工不一致。客户现场看房时由于合同户型与实际户型不符,客户认为房屋空间变小难以接受,现所购此户型的业主集体向公司申请5000元/户赔偿金。”后公司相关负责人批示“同意,请审计监察部调查回复。”2016年3月华某公司向文某某交付房屋,该套房屋同样存在上述问题,但文某某不认可上述解决方案,亦未收房。其夫陶毅于2016年4月7日向宜昌市房管局申请调处“要求还原飘窗或退房”,华某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书面表示会尽快与业主联系并妥善解决。2016年5月31日,华某公司作出《情况说明》,对于文某某的相关诉求进行处理,欲在“抵押解除后,销售部针对问题房屋进行撤备案,并进行换房处理。”后陶毅于2016年8月19日继续向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诉,该局在调解笔录中记载:“投诉人投诉其购买的华某梧桐邑商品房与其签订的购房合同中平面图不一致,投诉人要求退房并对其产生的利息进行补偿,被诉方同意给投诉方更换房屋,并将更换楼层产生的差价补齐给投诉人,投诉人表示不同意更换,只同意退房。”故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另查明,2017年11月8日,文某某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按照双方于2014年6月21日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平面图中绘制的室外飘窗设计和重作的市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双方依法选择宜昌长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12月5日出具《宜昌长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需补充提供资料的清单》,要求就本案的鉴定补充相关资料。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组织双方按照上述清单补充了部分资料。2017年12月17日,宜昌长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我院发出《关于退回鉴定委托的函》,认为“由于送鉴资料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缺乏重作的相关质量鉴定及整改方案),故无法实施鉴定”,将相关鉴定资料及鉴定委托书全部退回。经本院询问,原告不再要求继续申请鉴定。
原告文某某诉被告宜昌华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毅、李京海,被告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第16页“分户平面图”显示该套房屋的次卧设计有飘窗,但实际交付的房屋次卧没有建造飘窗,华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述违约行为是否造成损失;若造成损失,该如何认定。根据本案《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第十二条对于设计变更的约定:“经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下列影响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该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出卖人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应当与出卖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华某公司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文某某设计变更的相关情况,现文某某不主张退房,按约定应当与华某公司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但双方的《补充协议》并未对此情形进行补充约定,双方经多次调解亦未达成一致协议。参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相关规定,普通规格的飘窗均不应计算建筑面积,虽然买受人是根据建筑面积来支付房款,但飘窗作为房屋设计的一部分,也属于买受人考虑选购房屋的因素之一;飘窗的设计不仅使室内采光更好,亦产生使房间更加宽敞的视觉效果。故华某公司未能按约向文某某交付带有飘窗的房屋为其造成一定损失。但文某某并未向本院举证飘窗重作的可能性以及具体费用,鉴于这种损失难以量化,本院综合案情酌情认定为8000元。文某某还主张租金损失27056元,但其提交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可,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华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文某某赔偿损失8000元;二、驳回原告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宜昌华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芹

书记员:白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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