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覃章卫,松滋市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被告文某某。
委托代理人文奇,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代表人邓小中,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原告文某某诉被告文某某、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卢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覃章卫、被告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文奇、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4时08分,被告文某某驾驶鄂D×××××三轮载货摩托车沿S322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73KM+750M路段,超越同向行驶由原告文某某驾驶的鄂D×××××两轮摩托车(后载另案原告曹世玉)时,两车相刮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文某某、另案原告曹世玉受伤。该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斯家场中队认定,被告文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文某某、另案原告曹世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文某某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多处皮肤挫裂伤。2015年10月29日出院。2016年1月25日,原告文某某的伤情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损伤评定为X级;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营养期各为60天。原告文某某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起诉要求:1、被告文某某赔偿原告文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44649.07元;2、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同时查明,被告文某某驾驶的鄂D×××××三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11日0时至2015年11月10日24时止。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文某某已支付原告文某某医疗费4138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文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文某某、另案原告曹世玉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文某某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对原告文某某的摩托车修理费,因其能提交正式票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依照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原告文某某的经济损失为43944.47元,分别为:医疗费4138.47元、住院伙食补助(14天×50元/天)700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误工费(97天×26209元/365天)6965元、护理费(60天×28729元/365天)4723元、残疾赔偿金(10849元×20年×10%)2169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摩托车修理费920元、交通费300元。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原告文某某的医疗费413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6038.47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6038.47元÷(另案原告曹世玉的医疗费用限额6581元+6038.47元)=4785元。误工费6965元、护理费4723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5686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5686元;摩托车修理费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920元,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文某某的经济损失为41391元。原告文某某余下的经济损失43944.47元-41391元=2553.47元,因被告文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其承担赔偿原告余下损失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文某某已垫付原告文某某医疗费4138元,故财保松滋支公司只需赔偿原告文某某37253元,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返还被告文某某垫付款41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文某某的经济损失37253元。
二、被告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文某某的经济损失2553.47元。
三、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文某某垫付款413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元,由被告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卢 军
书记员:毛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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