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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与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松门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新,荆州市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松门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温岭市松门镇迎宾西路748、750号。代表人:钟兴星,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燕,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1822.4元,平安财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被告杨某驾驶浙J×××××小型轿车沿207国道由公安往埠河方向行驶,9时58分许行驶至该路段2112KM处时,遇原告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两车避让不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公安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住院61天后出院。本次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驾驶的浙J×××××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杨某答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向原告垫付医药费13242元,在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平安财保答辩称:1,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保核算,超出部分不予赔偿;2,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在行主张;3,误工费过高,应予核减;4,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参照重新鉴定结论鉴定费核算;5,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的赔偿比例应为70%;6,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6日9时58分许,被告杨某驾驶一辆牌照为浙J×××××小型轿车沿207国道从公安往埠河方向行驶至2112KM处路段左转弯进入对向车道,恰遇原告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埠河往公安方向行驶至此,两车避让不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1天后出院,花费住院费29742.39元,被告杨某向原告垫付医药费13242元。本次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伤残等级为十级,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误工期186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平安财保于2018年4月12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不构成伤残等级,花费鉴定费2000元,已由被告平安财负担。肇事车辆浙J×××××小型轿车为被告杨某所有,在平安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系非城镇居民,从2016年7月至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荆州市天鸿装潢有限公司务工,主要从事建筑工程中门窗安装,每月工资均不固定。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松门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XX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何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委托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果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被告杨某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住院,理应获得相应民事赔偿。本案肇事车辆浙J×××××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主要责任承担70%,次要责任承担30%),属于被告杨某部分的责任由被告平安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杨某承担。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原告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是被告平安财保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哪些是属于非医保而应予以扣除的用药费用,对被告平安财保的该辩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伤残等级,因被告平安财保申请重新鉴定而变更为不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予以采信。鉴定结论属专业机构认识判断,非原告因素确定,原告对伤残鉴定结论的改变不存在过错,被告平安财保为其利益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2000元理应由其承担(其已负担)。对于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因被告平安财保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采信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37742元(医药费29742.3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二、护理费10743元[120天×(32677元/年÷365天)];三、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四、误工费25580元[186天×(50199元/年÷365天)],原告主要从事建筑工程方面工作,每月工资均不固定,本院酌情依照2018年度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五、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六、鉴定费2000元;七、诉讼费1668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不构成伤残,对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抢救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6823元(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25580元+护理费10743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679元(医疗费27742元+营养费1800元)×70%,合计赔偿原告67502元(交强险46823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679元)。被告杨某赔偿原告2567元(鉴定费2000元+诉讼费1668元)×70%。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需返还被告杨某10675元(垫付医药费13242元-256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直接支付给被告杨某,被告平安财保还需赔偿原告56827元(67502元-10675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方对交通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确定为准。原告其它诉请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松门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文某某经济损失5682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松门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杨某10675元;三、驳回原告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6元,依法减半收取1668元,由原告负担500.4元,被告杨某负担11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凡杰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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