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某某
朱亚飞(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文宇宙
张某某
杨贵斌(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杨志(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
原告文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亚飞,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文书。
委托代理人文宇宙,农民。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文书。
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贵斌,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十堰市朝阳中路科器大厦12楼。
代表人温泌阳,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志,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文书。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双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亚飞、文宇宙,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贵斌,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诉称,2015年9月11日11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鄂c×××××号牌摩托车与我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驶至湖北省竹山县双台乡花园村2组路段处,相向会车时发生相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
为此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242982.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鄂c×××××号牌摩托车在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判令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是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饮酒后驾驶摩托车,交警部门认定我承担主要责任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案件事实重新划分事故责任。
二是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
我驾驶鄂c×××××号牌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程度由我赔偿。
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故我公司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作出的,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故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算;同时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本交通事故经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某辩解原告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定机构,是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庭审后,本院依法向交警部门调取了张某某与文某某交通事故一案的材料,审阅了现场勘查图和询问笔录,认定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针对文某某饮酒后驾驶摩托车的行为,应由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因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张某某辩解原告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c×××××号牌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过错责任大小予以赔偿。
原告受伤后,委托湖北医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误工休息时间、护理时限和后续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对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和后续医疗费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误工休息时间的鉴定意见,依照法律规定,应计算至评残日(2016年3月23日)前一天,共194天。
对于护理人数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和医院意见,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是符合病人病情需要的;对于护理费的标准,原告请求按每天100计算,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年收入31138元计算比较妥当。
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法律规定,依法计算。
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所地到竹山县人民医院的里程、护理人数,并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
关于营养费的问题,被告同意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可。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已造成原告伤残,本院参照当地生活水平、原告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本案的鉴定费,因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均有过错,为此鉴定费用2980元,由原、被告按过错责任比例共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文某某各项损失共计
91826.85元(已支付1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文某某经济损失共计91361.45元(已支付5000元)。
三、驳回原告文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700元,原告文某某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本交通事故经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某辩解原告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定机构,是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庭审后,本院依法向交警部门调取了张某某与文某某交通事故一案的材料,审阅了现场勘查图和询问笔录,认定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针对文某某饮酒后驾驶摩托车的行为,应由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因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张某某辩解原告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c×××××号牌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过错责任大小予以赔偿。
原告受伤后,委托湖北医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误工休息时间、护理时限和后续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对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和后续医疗费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误工休息时间的鉴定意见,依照法律规定,应计算至评残日(2016年3月23日)前一天,共194天。
对于护理人数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和医院意见,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是符合病人病情需要的;对于护理费的标准,原告请求按每天100计算,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年收入31138元计算比较妥当。
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法律规定,依法计算。
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所地到竹山县人民医院的里程、护理人数,并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
关于营养费的问题,被告同意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可。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已造成原告伤残,本院参照当地生活水平、原告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本案的鉴定费,因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均有过错,为此鉴定费用2980元,由原、被告按过错责任比例共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文某某各项损失共计
91826.85元(已支付1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文某某经济损失共计91361.45元(已支付5000元)。
三、驳回原告文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700元,原告文某某负担775元。
审判长:柯双喜
书记员:董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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