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红斌、徐峰,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本县。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日,被告胡某由于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文某某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0万元的生活帮助服务费,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息15000元,借款到期后由被告向原告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义务,当即支付被告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不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定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小平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3月1日始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文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2000元,原告文某某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翔 审 判 员 乔磊 人民陪审员 舒文
书记员:张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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