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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与袁某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文某某
周峰峡
袁某发
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王军(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
陈云飞(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

原告: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被告:袁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王军,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
住所地:当阳市南正街1号。
代表人:罗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飞,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袁某发,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当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峡、被告袁某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王军,第三人人保财险当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袁某发赔偿文某某经济损失1327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11时许,文某某驾驶鄂E×××××重型半挂牵引车、鄂E6188挂重型半挂车装载玻璃,沿枝江市窑马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鲁草路交叉路口,与袁某发驾驶的鄂E×××××两轮摩托车相撞,车上装载玻璃坠落,致财产受损、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大队认定,文某某、袁某发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次事故,导致文某某运载的玻璃损失36557.49元,减去残值12002.46元,余下24555.03元,按双方同等责任比例,加之袁某发应在交强险项下承担2000元的无过错赔偿责任,袁某发应赔偿13277元。
被告袁某发辩称,文某某损失的依据不足,仅凭保险公司的出险查勘报告不能证实文某某的损失。
本案的玻璃虽属财产损失,也是交通事故的致害物,且玻璃的倒塌是因为不符合运载要求。
从情理上很难让当事人接受,请求法院驳回文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人保财险当阳支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事故发生后,公司依法对文某某的玻璃损失进行了查勘,对于定损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
公司已按定损的数额及约定履行了赔付义务。
本院认为,一、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
文某某的损失系袁某发与文某某共同行为所致,应由袁某发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袁某发辩解人保财险当阳支公司对文某某损失的认定不能作为依据,但其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也未向本院申请对文某某损失进行鉴定,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保险公司的出险查勘报关,本院可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文某某货物损失24555.03元(残值除外)。
袁某发驾驶的鄂E×××××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袁某发对文某某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在交强险财产项内先赔偿2000元,余下部分再按50%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文某某财产损失132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计66元,由被告袁某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
文某某的损失系袁某发与文某某共同行为所致,应由袁某发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袁某发辩解人保财险当阳支公司对文某某损失的认定不能作为依据,但其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也未向本院申请对文某某损失进行鉴定,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保险公司的出险查勘报关,本院可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文某某货物损失24555.03元(残值除外)。
袁某发驾驶的鄂E×××××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袁某发对文某某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在交强险财产项内先赔偿2000元,余下部分再按50%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文某某财产损失132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计66元,由被告袁某发负担。

审判长:王继东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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