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某市南岔区城林社区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伊某市南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某市南岔区物资供应科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伊某市南岔区。被告伊某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发,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某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黑龙江省伊某市南岔区。
原告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回迁合同》合法有效;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拆迁回迁合同》约定的安置补偿回迁房屋义务;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房屋拆迁回迁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值的日万分之五给付原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交付房屋时止;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实际发生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伊某市××、××楼××五金水暖商店北有私产的营业产权性质的建筑面积283平方米的一、二、三层砖混结构的独立楼房及27平方米的附属平房。被告依据文号为伊地规地字230700201300099号的《建设用地许可证,为在伊某市××联合社区后××东方翰林家园××区建设项目,于2015年9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回迁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可是被告却一直在违约,一是不按约定时间交付回迁房屋;二是当房屋主体工程框架形成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建造回迁安置房屋;三是当原告与被告沟通时,被告却视合同如儿戏,回避违约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应承担违约责任。清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伊某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房屋拆迁活动中,行政机关系房屋征收的主体。本案中虽然房屋拆迁安置行为是由被告实施的,但是该项权利应当由行政机关行使,该类案件应受行政诉讼法调整,因此该案应以行政案件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文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已预交50元,退回给原告文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祖惠
审判员 王安华
审判员 杨国臣
书记员:王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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