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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科与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文科
王会方(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
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
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文科。
委托代理人王会方,系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住所地:洪某市通江大道56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银华,系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文科诉被告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洪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会方、被告徐某、被告平安财保洪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7月12日18时25分,被告徐某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洪某市茅江街道名流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洪某市茅江街道名流大道新人民医院附近施工路段掉头时,与沿名流大道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新大洲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洪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3天。2015年10月26日,洪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被告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1月15日,经洪某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期医疗费5000元,误工时间300日,护理时间18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洪某支公司、被告徐某分别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等3万元、37300元。
又查,肇事车鄂d×××××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洪某支公司购买了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按何标准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三、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一,原告按何标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本院认为,受害人是农村户口,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情况,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经常居住地和收入主要来源均为城市。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同时满足经常居住地和收入主要来源均为城市,故本院认为原告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二、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医院病历,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52539.08元。
(2)后期治疗费。洪某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后期医疗费为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出院病历,原告住院时间为123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确定即为:123×50=6150元。
(4)营养费。原告诉请300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2500元。
(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款  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受伤至定残日前一日为183天,其年薪为480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8000÷365天×183天=24065.75元。
(6)残疾赔偿金。洪某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的标准,至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原告有两名未成年子女文诗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文梓硕(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要抚养,从原告定残之日2016年1月15日计算至十八周岁分别为8年、18年,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681元/年的标准,故两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费为16681元/年×(8年+18年)×10%÷2=21685.3元。综上,残疾赔偿金项目为49704元+21685.3元=71389.3元。
(7)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年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洪某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护理时间为180日,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8729元÷365天×180天=14167.7元。
(8)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以及原告的治疗情况,对原告诉请10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程度为十级,其精神上受到一定痛苦,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但要求5000元数额偏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
(10)财产损失。原告没有提交相关部门对电动车损失情况的评估,被告平安财保洪某支公司对原告摩托车定损为200元,本院予以认可。
(11)鉴定费285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52539.08元;(2)后期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4)营养费2500元;(5)误工费24065.75元;(6)残疾赔偿金71389.3元;(7)护理费14167.7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财产损失200元;(11)鉴定费2850元。以上共计282861.83元,其中(1)至(4)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共计166189.08元,(5)至(9)项为死亡伤残项下共计113622.75元,(10)项为财产损失项下200元,(11)项为鉴定费2850元。
二、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被告徐某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导致本次事故,被告徐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文科无责任。
肇事车鄂d×××××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洪某支公司购买了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因此被告平安财保洪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因此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12.02万元。剩余赔偿款162661.8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洪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保洪某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万元,因此还需赔偿252861.83元。被告徐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原告医疗费等37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不能得到双重赔偿,故原告在得到被告平安财保洪某支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徐某垫付款373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文科252861.83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文科在获得本判决第一项赔款当日返还被告徐某垫付款37300元。
三、驳回原告文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6元,减半收取928元,原告文科负担174元,被告徐某负担75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按何标准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三、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一,原告按何标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本院认为,受害人是农村户口,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情况,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经常居住地和收入主要来源均为城市。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同时满足经常居住地和收入主要来源均为城市,故本院认为原告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二、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医院病历,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52539.08元。
(2)后期治疗费。洪某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后期医疗费为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出院病历,原告住院时间为123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确定即为:123×50=6150元。
(4)营养费。原告诉请300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2500元。
(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款  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受伤至定残日前一日为183天,其年薪为480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8000÷365天×183天=24065.75元。
(6)残疾赔偿金。洪某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的标准,至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原告有两名未成年子女文诗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文梓硕(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要抚养,从原告定残之日2016年1月15日计算至十八周岁分别为8年、18年,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681元/年的标准,故两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费为16681元/年×(8年+18年)×10%÷2=21685.3元。综上,残疾赔偿金项目为49704元+21685.3元=71389.3元。
(7)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年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洪某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护理时间为180日,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8729元÷365天×180天=14167.7元。
(8)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以及原告的治疗情况,对原告诉请10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程度为十级,其精神上受到一定痛苦,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但要求5000元数额偏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
(10)财产损失。原告没有提交相关部门对电动车损失情况的评估,被告平安财保洪某支公司对原告摩托车定损为200元,本院予以认可。
(11)鉴定费285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52539.08元;(2)后期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4)营养费2500元;(5)误工费24065.75元;(6)残疾赔偿金71389.3元;(7)护理费14167.7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财产损失200元;(11)鉴定费2850元。以上共计282861.83元,其中(1)至(4)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共计166189.08元,(5)至(9)项为死亡伤残项下共计113622.75元,(10)项为财产损失项下200元,(11)项为鉴定费2850元。
二、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被告徐某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导致本次事故,被告徐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文科无责任。
肇事车鄂d×××××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洪某支公司购买了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因此被告平安财保洪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因此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12.02万元。剩余赔偿款162661.8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洪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保洪某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万元,因此还需赔偿252861.83元。被告徐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原告医疗费等37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不能得到双重赔偿,故原告在得到被告平安财保洪某支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徐某垫付款373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文科252861.83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文科在获得本判决第一项赔款当日返还被告徐某垫付款37300元。
三、驳回原告文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6元,减半收取928元,原告文科负担174元,被告徐某负担75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宋超

书记员:雷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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