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某某
胡某有
张某某
李军(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
丹江口市新合作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姜华(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
柏涛
原告:文某某,女,生于1963年5月7日,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胡某有,男,生于1962年10月7日,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73年3月2日,汉族,无固定职业。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丹江口市新合作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丹赵路跃进门三角地。组织机构代码:55391830-5.
法定代表人:王仁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华,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柏涛,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本院在依法合并审理原告文某某、胡某有、张某某诉被告丹江口市新合作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三案中,原告文某某、胡某有、张某某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丹江口市新合作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文某某、胡某有、张某某要求撤诉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文某某、胡某有、张某某撤回对被告丹江口市新合作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元/981元/4177元,合计5588元,经本院院长决定免收。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文某某、胡某有、张某某要求撤诉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文某某、胡某有、张某某撤回对被告丹江口市新合作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元/981元/4177元,合计5588元,经本院院长决定免收。
审判长:江涛
书记员:杨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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