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秀峰
韩桂华(黑龙江致远律师事务所)
文某某
原告文秀峰,男,汉族,无职业,住铁锋区。
委托代理人韩桂华,黑龙江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某,女,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原告文秀峰与被告文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文秀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桂华、被告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秀峰诉称,原告与前妻(已于2013年4月去世)共有积蓄60余万元,2015年原告将50万元积蓄分别分给四个子女。
剩余10万元留给原告自己用作急用。
这10万元一直由被告保管,每花一笔钱被告都向原告列明细。
原告对被告一直信任有加。
该笔款项现在还有7万元在被告手中。
现原告因身体多病急需用钱医治,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归。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存放在被告处的人民币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文某某辩称,2014年8月,被告父亲把存折和工资卡放在被告处保管,当时卡和存折合计有人民币本金和利息合计大约600000元,之后原告将其中的500000元分给三位子女,剩余的100000元一直放在被告处。
2015年9月,其中的30000元用于为被告母亲购买墓地,剩余70000元继续在被告处。
当时因为被告儿子买房急需资金,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到被告家里吃饭时承诺这70000元赠与给被告使用,被告的哥哥当时也在场。
所以,这70000元并不是借款。
此外,原告起诉状中提到的因看病负债累累的情况与事实不符。
此外,证人甘某自称是原告的保健医,但其并没有营业执照,故该人来历不明,其证言不真实,有与他人联合欺诈原告财产的嫌疑。
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1、2016年4月文某某亲笔出具的明细账一份,证实原告截止到2015年10月份,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存款扣除买墓地的花销,剩余70000元。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原告提交的只是我书写的其中一页,无法证实这70000元是保管在被告处的。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证人文婷证言,证实证人文婷是原告的孙女,被告的侄女。
大约2015年年末、2016年年初的一天,被告给证人打电话,说原告也就是证人的爷爷在他处有70000元钱,这70000元原告让被告用了,给证人打个招呼。
被告电话中还说,如果将来原告要用这笔钱,会给原告孝敬回去,如果不用的话,这个钱被告也不会一个人贪了,会给大家分,证人说这个钱跟自己无关。
这70000元是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证人并没有听原告说过这70000元赠与给被告使用。
该证人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因原告、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证人甘福民证言,证实证人甘福民是为原告治疗腰间盘的保健医,2016年4、5月份的一天,在证人为原告治疗腰间盘时,原告手机一直响,原告起初不接听。
在证人的劝说下,原告给自己在山东的妹妹打电话,在原告打电话过程中,证人听见原告说“凭什么不还我这个钱?”老爷子挂断电话后,证人听原告说了这70000元的来龙去脉,被告的姑姑也就是原告的妹妹也劝说原告别从女儿要这个钱了。
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该证人证言不属实。
本院认为,因该证人证言部分内容系证人听原告转述,非原始证据,故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亦无法证实本案基本的案件事实。
被告文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人文颖杰证言,证实证人是原告的长子、被告的哥哥。
2015年9月份,因给母亲挪坟证人从北京回到齐市。
这期间,被告买房着急用钱不好借,原告多次说让原告用这70000元。
有一天,原告和证人在被告家吃饭,原告主动跟被告说让被告用这70000元,原告对被告说:“钱你就用吧,我退休金多,够花。
”证人没听见原告说这笔钱用不用还,何时偿还。
被告起初推辞,后来钱实在不好借也就用这笔钱买房子了。
原告认为该证人证言只能证实被告将70000元用于买房,而不能证实原告将70000元赠与被告使用的事实,且证人与被告是兄妹关系,证明力较弱。
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因该证人证言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
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已故)共有60万余元存款,在被告的母亲去世后,原告将其中的500000元存款分给包括被告在内的三位子女。
剩余约100000元一直放置在被告处。
2015年8月、9月,原告要求被告从100000元中拿出30000元用于为被告母亲购买墓地,剩余70000元仍然在被告处存放。
被告曾亲笔书写一份明细账,写明:“爸存款截止2015年10月为70000元。
……略。
”2015年10月份,被告因自己儿子买房用钱,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7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
原告认为自己虽然许可被告使用该笔款项,但并没有免除被告的返还义务。
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将70000元赠与自己使用,而且兄长也能证实这一点。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7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确实存放在被告处人民币600000余元,扣除已经分割和购买墓地的支出,尚有70000元在被告处存放。
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支出明细亦可印证这一事实,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关系。
2015年10月,被告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70000元用于买房,并主张该70000元是原告赠与自己的,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对双方之间的赠与关系具有举证义务,而被告兄长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认为被告未有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将该70000元赠与自己使用。
且从证人文婷的证言中可以看出,被告在用款时也向证人表示过,若原告有用钱之日,被告会把钱“孝敬”回去,说明被告在用款时,返还义务并未完全免除,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文秀峰人民币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文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因该证人证言部分内容系证人听原告转述,非原始证据,故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亦无法证实本案基本的案件事实。
被告文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人文颖杰证言,证实证人是原告的长子、被告的哥哥。
2015年9月份,因给母亲挪坟证人从北京回到齐市。
这期间,被告买房着急用钱不好借,原告多次说让原告用这70000元。
有一天,原告和证人在被告家吃饭,原告主动跟被告说让被告用这70000元,原告对被告说:“钱你就用吧,我退休金多,够花。
”证人没听见原告说这笔钱用不用还,何时偿还。
被告起初推辞,后来钱实在不好借也就用这笔钱买房子了。
原告认为该证人证言只能证实被告将70000元用于买房,而不能证实原告将70000元赠与被告使用的事实,且证人与被告是兄妹关系,证明力较弱。
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因该证人证言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
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已故)共有60万余元存款,在被告的母亲去世后,原告将其中的500000元存款分给包括被告在内的三位子女。
剩余约100000元一直放置在被告处。
2015年8月、9月,原告要求被告从100000元中拿出30000元用于为被告母亲购买墓地,剩余70000元仍然在被告处存放。
被告曾亲笔书写一份明细账,写明:“爸存款截止2015年10月为70000元。
……略。
”2015年10月份,被告因自己儿子买房用钱,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7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
原告认为自己虽然许可被告使用该笔款项,但并没有免除被告的返还义务。
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将70000元赠与自己使用,而且兄长也能证实这一点。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7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确实存放在被告处人民币600000余元,扣除已经分割和购买墓地的支出,尚有70000元在被告处存放。
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支出明细亦可印证这一事实,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关系。
2015年10月,被告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70000元用于买房,并主张该70000元是原告赠与自己的,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对双方之间的赠与关系具有举证义务,而被告兄长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认为被告未有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将该70000元赠与自己使用。
且从证人文婷的证言中可以看出,被告在用款时也向证人表示过,若原告有用钱之日,被告会把钱“孝敬”回去,说明被告在用款时,返还义务并未完全免除,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文秀峰人民币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文某某承担。
审判长:闫文新
审判员:段丽媛
审判员:张桓
书记员:张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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