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某,枝江市宏缘水泥预制品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文才。
被告刘某某,司机。
被告姜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迎宾大道西段。机构代码:88267680-2。
负责人李祖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才,被告刘某某、姜某某、被告财产保险枝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鄂E×××××货车,在枝江市宏缘水泥预制品销售部作业时,挂断电杆,造成电杆倒地,砸伤正在上班的原告文某某。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文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某某已垫付费用26100元。原告的伤情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庭审中查明,原告在枝江市宏缘水泥预制品销售部工作了三年及原告2013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3000元、3315元、3300元。
同时查明,鄂E×××××号货车系被告刘某某、姜某某共同所有。
另查明,鄂E×××××车在财产保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2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病情诊断书、鉴定费收据、原告工资表及其工作单位枝江市宏缘水泥预制品销售部的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本案中事故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二、原告文某某经济损失的认定。1、被告财产保险枝江支公司辩解原告已年满66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的理由,虽然我国劳动法规定,企业退休年龄为男60岁,女50岁,超过该年龄不能成为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者,但这仅是退休制度,是对企业职工的一种待遇,而不是对劳动能力的认定。现实生活中,60岁以上的人被返聘工作或从事雇工、从事农业生产,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普遍存在,片面的以一定年龄作为劳动能力的丧失没有法律依据,也与现实不符。同时,误工费的赔偿是针对有劳动能力的受害人,因身体受到伤害而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收入减少给予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虽然已66岁,但事发时仍正常上班,未丧失劳动能力,在其受伤到自愈这段期间,势必因无法正常劳动而减少收入,因此,对被告财产保险枝江支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财产保险枝江支公司辩解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理由,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相关证据,因此,对被告财产保险枝江支公司这一辩解,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受伤住院确有交通费发生,结合住院天数与距离,本院酌情认定500元。4、被告财产保险枝江支公司辩解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理由,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在枝江市宏缘水泥预制品销售部工作的证据,其收入主要来源于该销售部,因此,对被告财产保险枝江支公司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84272.75元,其中:医疗费21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71天×50元)、护理费5058.75元(71.25元×71天)、误工费11554元(106元×109天)、残疾赔偿金32068元(22906×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
被告财产保险枝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61180.7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下经济损失21592元,由财产保险枝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592元。
综上所述,财产保险枝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82772.75元扣减被告姜某某已垫付费用26100元,实际上财产保险枝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172.75元,被告姜某某已垫付费用2610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枝江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姜某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文某某经济损失58172.75元,直接支付被告姜某某26100元;
二、被告刘某某、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文某某鉴定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元,由被告刘某某、姜某某共同负担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青
书记员:张婷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