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玉某
王燕清
京山伟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
何庆华
原告文玉某。
委托代理人王燕清。
被告京山伟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伟嘉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4462469-2。
法定代表人黄庆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庆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文玉某诉被告京山伟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清,被告京山伟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存在部分无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规定,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病假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原告在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病需治疗向被告请假经批准后,到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1224元{(1020元÷30天)×45天×80%)}。原告主张遵医嘱息休1个月,因系原告出院10个月后,提起诉讼前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不能真实反映原告出院后当时的客观状态,故对原告据此主张医疗期,从而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病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病假工资25%的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告主张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病假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和按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病假工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规定不一致,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而该规定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在逾期不支付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才应承担上述法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就病假期间的工资发生争议,而劳动行政部门对此并未作出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病假工资25%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第八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山伟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文玉某支付病假期间工资合计1224元;
二、驳回原告文玉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文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存在部分无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规定,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病假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原告在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病需治疗向被告请假经批准后,到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1224元{(1020元÷30天)×45天×80%)}。原告主张遵医嘱息休1个月,因系原告出院10个月后,提起诉讼前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不能真实反映原告出院后当时的客观状态,故对原告据此主张医疗期,从而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病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病假工资25%的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告主张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病假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和按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病假工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规定不一致,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而该规定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在逾期不支付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才应承担上述法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就病假期间的工资发生争议,而劳动行政部门对此并未作出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病假工资25%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第八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山伟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文玉某支付病假期间工资合计1224元;
二、驳回原告文玉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文玉某负担。
审判长:王成
书记员: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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