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在元,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代方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代方民、胡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在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方民、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从约定还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5%承担违约金。其中2013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21日应承担违约金180万元,减去被告已付17.2万元,还应给付违约金162.8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1日,被告代方民、胡某某向案外人松滋市鑫晟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4.3%,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21日,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日5‰计算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松滋市鑫晟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间内,被告支付利息12.9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按约定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17.2万元。为了理顺债权债务关系,经协商松滋市鑫晟投资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100万元转让给原告文某某。2015年8月15日,松滋市鑫晟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并通知被告,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债权。2015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按照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标准,二被告应付违约金9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总额为190万元的借条一纸,承诺2015年底偿还30万元,2016年元月偿还50万元,同年12月全部还清。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仅还款3万元。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具文起诉,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1日,被告代方民、胡某某因经营金矿向案外人松滋市鑫晟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21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三倍计算,逾期不还,按本金每天5%计付违约金。2015年8月15日,松滋市鑫晟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文某某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将享有的对二被告的债权100万元本息转让给原告文某某。债权转移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2万元。2015年10月21日,文某某与代方民、胡某某结算后,二被告给原告文某某出具借款190万元的借据一纸,约定该借款于2015年底还款30万元,2016年元月还款50万元,2016年12月全部还清,借款期间未还部分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文某某与案外人松滋市鑫晟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并通知被告代方民、胡某某后,即依法享有对二被告主张《债权债务转让协议》项下债权的权利。债权转移后,二被告重新给原告文泽明出具借条,但未按约定时间还款,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2013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21日止的违约金180万元的请求,超过了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上限,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可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同时冲减二被告已支付的17.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代方民、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文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同时冲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7.2万元;
二、驳回原告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96元,减半收取13598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3000元,被告代方民、胡某某负担10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元
书记员:陈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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