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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泽某、李长安与余某某、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文泽某
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李长安
文泽某
余某某
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
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房某某
王志义

原告:文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长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文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五四西路139号6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商金峰,任董事长职务。
被告: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河北省保定市。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志义,男,51岁,汉族,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文泽某、李长安与被告余某某、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文泽某、李长安按照合同进行了施工,且余某某作为被告天辰公司乐亭县水悦华庭二期B区项目经理部15#、16#楼住宅工程施工队总负责人为二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故被告天辰公司应作为发包方履行给工程款的义务。依结算单被告天辰公司给付4864000元后尚欠二原告工程款总计为7327423元,《文泽某劳务队劳务纠纷解决协议》签订后,第一笔款4500000元总包方已付清,第二笔款现金1500000元原告主张总包方只给付了1400000元,尚欠100000元未给付,当时原告出具了收1400000元的收条,被告余某某没有提供收条,故应认定总包方给付了1400000元为宜。依协议总包方给付两笔工程款4500000元、1500000元后应欠二原告1327423元,但协议中双方均认可尚有零星工程未完成,余款于2014年6月30日前解决,被告余某某当日为二原告出具了980000元的欠条,欠条亦标明“水悦华庭二期15#、16#楼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说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第三笔款给付980000元。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该980000元被告房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给付该款的连带责任。
被告余某某认为自己为二原告出具980000元的欠条、房某某为该980000元担保是不得已的情况下作出的,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但二人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文泽某、李长安人民币108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房某某承担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文泽某、李长安人民币980000元及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文泽某、李长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50元由原告文泽某、李长安负担4300元,由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5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二原告已垫付,限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文泽某、李长安按照合同进行了施工,且余某某作为被告天辰公司乐亭县水悦华庭二期B区项目经理部15#、16#楼住宅工程施工队总负责人为二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故被告天辰公司应作为发包方履行给工程款的义务。依结算单被告天辰公司给付4864000元后尚欠二原告工程款总计为7327423元,《文泽某劳务队劳务纠纷解决协议》签订后,第一笔款4500000元总包方已付清,第二笔款现金1500000元原告主张总包方只给付了1400000元,尚欠100000元未给付,当时原告出具了收1400000元的收条,被告余某某没有提供收条,故应认定总包方给付了1400000元为宜。依协议总包方给付两笔工程款4500000元、1500000元后应欠二原告1327423元,但协议中双方均认可尚有零星工程未完成,余款于2014年6月30日前解决,被告余某某当日为二原告出具了980000元的欠条,欠条亦标明“水悦华庭二期15#、16#楼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说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第三笔款给付980000元。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该980000元被告房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给付该款的连带责任。
被告余某某认为自己为二原告出具980000元的欠条、房某某为该980000元担保是不得已的情况下作出的,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但二人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文泽某、李长安人民币108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房某某承担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文泽某、李长安人民币980000元及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文泽某、李长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50元由原告文泽某、李长安负担4300元,由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5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二原告已垫付,限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原告。

审判长:李学福
审判员:李爱民
审判员:韩勇

书记员:聂存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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