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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文某等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及文某
及文某
赵世阁
王希会(河北泊头法律援助中心)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闫晓东(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路炳利(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及文某。
原告及文某。
原告赵世阁。
委托代理人王希会,泊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
负责人邢运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晓东,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炳利,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
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苏少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及文某、及文某、赵世阁与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文某、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及文某、及文某、赵世阁诉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刘某某驾驶冀J×××××号
小型客车将横过马路的行人及学忠撞伤,发生交通事故。
肇事车在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北京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6573.8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作出答辩。
被告沧州公司辩称,在本案事故处理期间,我公司已经赔付10000元,被告刘某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造成一人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承担的范围。
被告北京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投保情况,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冀J×××××号
小型客车将横过马路的行人及学忠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及学忠先后在泊头市第二医院、泊头市医院、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最终抢救无效死亡。
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泊公交认字(2015)第000214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及学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
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肇事车在被告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北京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时间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沧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合法损失,其余损失由被告刘某某和北京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办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其余损失由被告刘某某和北京公司按90%比例,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原告及文某、及文某、赵世阁主张及学忠的医疗费239069.5元,提交泊头市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和住院费用汇总单各一份,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一份,应予认定;因及学忠已年过60岁,且已经死亡,故误工费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护理人为及学忠的及文某、及文某二人,参考及学忠的病情,护理人应为二人,按河北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16.5元计算,住院为60天,合计13980元;住院60天,伙食补助费每50元,计300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40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交泊头市交河城管局、交河公安分局证明各一份,及学忠与沧州市鼎鑫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三份、沧州市鼎鑫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另经本院调查及学忠生前工友郭景和、华国利,证明及学忠常年居住在交河城镇规划区内,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在城镇务工,故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及学忠69岁,计算年限为11年(20-9),合计为265551元;原告赵世阁已年满65岁,及学忠69岁,均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被扶养人赵世阁生活费不予认定。
以上损失中,包括精神抚慰金4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980元、丧葬费21266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31254元,合计120000元,由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减除被告沧州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
其余损失包括医疗费229069.5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234297元,合计466366.5元,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办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其余损失由被告北京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90%赔偿。
被告沧州公司、被告北京公司辩称被告刘某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造成一人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告不应主张精神抚慰金,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被追究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故该抗辩不予支持;沧州公司抗辩认为,沧州市人民医院的病历没有载明及学忠已经死亡,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
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鉴定意见书
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三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419729.85元。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6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冀J×××××号
小型客车将横过马路的行人及学忠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及学忠先后在泊头市第二医院、泊头市医院、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最终抢救无效死亡。
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泊公交认字(2015)第000214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及学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
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肇事车在被告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北京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时间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沧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合法损失,其余损失由被告刘某某和北京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办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其余损失由被告刘某某和北京公司按90%比例,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原告及文某、及文某、赵世阁主张及学忠的医疗费239069.5元,提交泊头市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和住院费用汇总单各一份,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一份,应予认定;因及学忠已年过60岁,且已经死亡,故误工费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护理人为及学忠的及文某、及文某二人,参考及学忠的病情,护理人应为二人,按河北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16.5元计算,住院为60天,合计13980元;住院60天,伙食补助费每50元,计300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40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交泊头市交河城管局、交河公安分局证明各一份,及学忠与沧州市鼎鑫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三份、沧州市鼎鑫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另经本院调查及学忠生前工友郭景和、华国利,证明及学忠常年居住在交河城镇规划区内,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在城镇务工,故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及学忠69岁,计算年限为11年(20-9),合计为265551元;原告赵世阁已年满65岁,及学忠69岁,均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被扶养人赵世阁生活费不予认定。
以上损失中,包括精神抚慰金4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980元、丧葬费21266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31254元,合计120000元,由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减除被告沧州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
其余损失包括医疗费229069.5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234297元,合计466366.5元,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办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其余损失由被告北京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90%赔偿。
被告沧州公司、被告北京公司辩称被告刘某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造成一人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告不应主张精神抚慰金,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被追究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故该抗辩不予支持;沧州公司抗辩认为,沧州市人民医院的病历没有载明及学忠已经死亡,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
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鉴定意见书
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三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419729.85元。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6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长:刘清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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