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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诉宁某、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文某
方杰(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
宁某
梁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涧支公司
陈某

原告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杰,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西街218号9幢3单元201室,身份证号xxxx。
被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清涧县秀延街道办事处南门18号,身份证号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涧支公司(人保财险),住所地清涧县师家原则村1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92427151-3。
负责人范光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文某诉被告宁某、梁某、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杰、被告宁某、人保财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庭审记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5日20时40分左右,宁某驾驶陕KS9849号车在体育场十字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文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张彩侠、石文隽)相碰,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被告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文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文某受伤后被送往陕西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外踝骨开放性骨折等。于2014年7月16日出院,住院31天。住院期间长期医嘱包括留陪人。出院医嘱:出院后休养不少4周,加强营养;出院后1月后来院复诊,1年后来院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6-7千元左右。原告文某自行花费检查费110元,被告宁某垫付原告文某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23729.6元。原告文某共花费交通费241元、施救费50元及其他费用53元。
被告梁某系陕KS9849号车车主。2013年11月29日被告梁某为陕KS9849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止。
2014年10月12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71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文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该鉴定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文某支付。
再查:人保财险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另一伤者张彩侠的损失324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9807.2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宁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梁某名下的陕KS9849号车与文某(另案处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原告文某受伤,经认定被告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文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该次事故对原告文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误工费11800元(118天×100元/天)、交通费241元、财产损失103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46520元。因陕KS9849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包括医疗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扣除人保财险已支付张彩侠的医疗费用3248元、死亡伤残19807.2元),即由被告人保财险支付原告医疗费用6752元、财产损失103元、死亡伤残31047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1800元、交通费241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90%(6218元×90%),即5596.2元。原告的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宁某承担90%。另,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承担赔偿责任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涧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文某37902元、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文某5596.2元。
二、被告宁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文某鉴定费2160元。
三、驳回原告文某对被告梁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宁某承担909元、原告文某承担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宁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梁某名下的陕KS9849号车与文某(另案处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原告文某受伤,经认定被告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文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该次事故对原告文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误工费11800元(118天×100元/天)、交通费241元、财产损失103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46520元。因陕KS9849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包括医疗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扣除人保财险已支付张彩侠的医疗费用3248元、死亡伤残19807.2元),即由被告人保财险支付原告医疗费用6752元、财产损失103元、死亡伤残31047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1800元、交通费241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90%(6218元×90%),即5596.2元。原告的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宁某承担90%。另,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承担赔偿责任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涧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文某37902元、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文某5596.2元。
二、被告宁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文某鉴定费2160元。
三、驳回原告文某对被告梁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宁某承担909元、原告文某承担101元。

审判长:乙燕
审判员:张丹
审判员:杜士学

书记员:范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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