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某某
刘某甲(山东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
刘某乙(山东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
陈某甲
安占明(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
陈某乙
原告文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邹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元氏县人。
委托代理人安占明,男,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河北省元氏县人。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刘某乙,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占明、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且也不符合事实婚姻的相关要件,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同居关系。在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现在随原告生活,因非婚生女陈某的抚养权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由原告行使对女儿陈某的抚养权。按照法律规定原、被告都有保障女儿陈某健康成长和接受教育的权利,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由其行使对陈某的抚养权,而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原、被告于1999年3月份同居生活,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女儿陈某,2008年正月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带着女儿陈某离家出走,后被告直至原告起诉时止就再没有见到女儿陈某。原告未经被告许可擅自带着女儿陈某离家出走,并在2010年9月8日与他人登记结婚,原告的行为变相的剥夺了被告对女儿行使抚养权的权利,原告在此方面存在着一定的过错,被告现在主张要求行使对女儿陈某的抚养权,因女儿陈某自2008年正月以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对现在的生活环境、教育方式、周围人缘及人际关系更适合女儿陈某,被告对女儿的思念之情和关怀之意,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为了证明由谁行使对陈某的抚养权,都表示具备较好的物质基础,但是根据法律规定,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经充分征求女儿陈某的意见,其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不想改变现在的生活方式,故本院结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并充分考虑女儿意见的基础上,确定由原告行使对女儿陈某的抚养权,但是原告应当保障被告对女儿陈某合理的探视权。关于对女儿陈某生活及教育等抚育费用,因双方均表示现在的收入及经济条件都不错,并且原告也没有诉求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故女儿的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从其家中带走的钱物,因没有证据支持且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因此关于非婚生女的抚养权纠纷,应当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判决如下:
非婚生女陈某由原告文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陈某甲有探视女儿陈某的权利,定于每年的寒暑假各一次,时间、地点原、被告自行协商,原告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且也不符合事实婚姻的相关要件,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同居关系。在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现在随原告生活,因非婚生女陈某的抚养权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由原告行使对女儿陈某的抚养权。按照法律规定原、被告都有保障女儿陈某健康成长和接受教育的权利,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由其行使对陈某的抚养权,而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原、被告于1999年3月份同居生活,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女儿陈某,2008年正月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带着女儿陈某离家出走,后被告直至原告起诉时止就再没有见到女儿陈某。原告未经被告许可擅自带着女儿陈某离家出走,并在2010年9月8日与他人登记结婚,原告的行为变相的剥夺了被告对女儿行使抚养权的权利,原告在此方面存在着一定的过错,被告现在主张要求行使对女儿陈某的抚养权,因女儿陈某自2008年正月以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对现在的生活环境、教育方式、周围人缘及人际关系更适合女儿陈某,被告对女儿的思念之情和关怀之意,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为了证明由谁行使对陈某的抚养权,都表示具备较好的物质基础,但是根据法律规定,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经充分征求女儿陈某的意见,其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不想改变现在的生活方式,故本院结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并充分考虑女儿意见的基础上,确定由原告行使对女儿陈某的抚养权,但是原告应当保障被告对女儿陈某合理的探视权。关于对女儿陈某生活及教育等抚育费用,因双方均表示现在的收入及经济条件都不错,并且原告也没有诉求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故女儿的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从其家中带走的钱物,因没有证据支持且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因此关于非婚生女的抚养权纠纷,应当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判决如下:
非婚生女陈某由原告文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陈某甲有探视女儿陈某的权利,定于每年的寒暑假各一次,时间、地点原、被告自行协商,原告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审判长:张俊周
审判员:牛兴华
书记员:张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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