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喜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县,文某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常龙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县,文某之子。法定代理人:文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县。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毅,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03号世贸广场酒店19层和11层A、B、C、D区域,社会信用代码:xxxx。诉讼代表人:杨树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和雨,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军涛,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文某、常某某、李光然、常喜孟、常龙庆因与被上诉人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农银人寿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8民初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文某、常某某、李光然、常喜孟、常龙庆于2017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文某、常某某、李光然、常喜孟、常龙庆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文某、常某某、李光然、常喜孟、常龙庆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上诉人文某、常某某、李光然、常喜孟、常龙庆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付圣云
审判员 王江丰
审判员 关信娜
书记员:孙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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