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某
周某
王海军(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袁某
温某
文某甲
文某乙
文某丙
原告文某,男。
原告周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秭归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袁某,男。
被告温某,女。
被告文某甲,女。
被告文某乙,女
被告文某丙,女。
原告文某、周某诉被告袁某、温某、文某甲、文某乙、文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文某、周某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文某、周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文某、周某负担。
原告文某、周某诉被告袁某、温某、文某甲、文某乙、文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文某、周某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文某、周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文某、周某负担。
审判长:向丽
书记员:付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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