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松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先明,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格茵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河西大道86号。
法定代表人:胡双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险峰,系该公司销售主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文松林与被告湖北格茵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松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先明,被告格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明、孔险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格茵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16日,注册资本8000000元,经营范围是新材料的研发、生产、销售及技术推广等。湖北格茵环保木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15日,注册资本90000000元。湖北金路新材料有限公司(原黄石市金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24日,注册资本30000000元。
2015年6月,格茵公司(甲方)就集成墙面等系列产品与湖北格茵环保木业有限公司(乙方)订立《集成墙面等〈格茵〉系列产品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为满足甲方销售需要,扩大生产,由甲方提供技术及资金用于购买机器设备,乙方提供办公场所、生产厂房、展厅和员工宿舍,甲方委托乙方按自身工艺或甲方提供的样品生产“格茵”牌集成墙面等系列产品。甲方自行承担品牌推广、经营、管理等费用投入及承担市场经营风险,双方合作期限为三年。同月,湖北格茵环保木业有限公司授权格茵公司使用其公司的七项实用新型专利技术,黄石市金路模具有限公司授权湖北格茵环保木业有限公司及格茵公司使用其公司的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格茵”注册商标持有人湖北金路新材料有限公司授权格茵公司及湖北格茵环保木业有限公司使用其“格茵”注册商标。
2015年11月23日,格茵公司将其产品智能软晶木墙饰送往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进行有害物质、放射性核素、燃烧性能b1级、含水率、吸水率、耐化学药品性等各项指标检验,检验结果均为合格。随后格茵公司通过网络、电视广告等媒体进行产品宣传,并在宣传册上载明“湖北格茵新材料有限公司、湖北格茵环保木业有限公司隶属格茵集团。是国内领先的建筑材料研发制造商,集产、学、研为一体,专注墙面装修材料研发制造15年以上”、“工厂注册资金9800万元、坐拥3万平方生产基地、拥有56条自动生产线”。通过宣传,格茵公司与全国300余家代理商签订区域销售合同。
文松林看到格茵公司招商广告后,来到格茵公司进行实地考察,并于2015年11月27日与格茵公司签订《区域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鉴于文松林对格茵软晶墙饰产品质量、用途、销售模式的认可,文松林根据自身发展条件及当地的消费市场状况,向格茵公司提出在当地以独立经济实体形式销售格茵公司的软晶墙饰产品。格茵公司授权文松林在湖北省宜昌地区销售格茵软晶墙饰系列产品,期限为一年,至2016年11月26日止。合同还约定:文松林向格茵公司支付268000元进货定金,合同期内,文松林进货时每次只需支付进货货款的85%,其余15%的货款在定金抵扣,直至定金抵扣完毕,全部定金抵扣完后,文松林进货按8%获取格茵公司返利。如进货定金在合同期内没有抵扣完,剩余定金格茵公司不予返还。格茵公司在文松林开业时应配货88800元的软晶墙饰系列产品及相关开业用品。文松林每年向格茵公司支付售后服务管理费20000元,格茵公司免费为文松林提供一个店铺装修设计,免费为文松林设计一个家装工程。文松林的经营实体业务上受格茵公司的督察和指导,按格茵公司的统一部署参加格茵公司的促销活动。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期内未抵扣完的货款定金,在文松林不违反合同的前提下,合同可延续完成。
合同签订后,文松林支付了进货定金268000元及管理费20000元,并在宜昌地区以当阳市山杨装饰有限公司名义开业销售格茵软晶墙饰系列产品。格茵公司在文松林开业时为其配送了88811元的软晶墙饰系列产品及相关开业用品。文松林在合同期内一共向格茵公司进了166351元(不含配送的88811元产品)的格茵软晶墙饰产品,抵扣了进货定金24953元。合同期内,格茵公司对文松林的相关人员进行了培训。后文松林认为格茵公司存在虚假宣传,夸大产品质量,且无特许经营加盟资格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格茵公司与文松林签订的合同性质是否涉及到商业特许经营;二、在双方订立合同时,格茵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宣传等民事欺诈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所谓商业特许经营,《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特许经营应符合以下法律特征:一是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商业秘密、字号商号等具有知识产权属性的经营资源;二是被特许人在特许人授权的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三是被特许人应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此费用一般不予抵扣或者退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以格茵公司的产品销售为核心,由文松林在约定的经销期限和地区范围内销售格茵公司商品的一种方式,合同性质为买卖关系。格茵公司收取的进货定金,在合同期内的每次进货都可以抵扣15%货款。关于其性质,根据合同约定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实际为销售任务,即文松林在合同期内应将268000元的进货定金抵扣完,完成1786667元(1786667×0.15=268000)的进货任务。格茵公司收取的20000元管理费,是产品售后服务及培训相关费用,文松林除此之外并未向格茵公司交纳其他费用,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不符合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不涉及特许经营,实为一般的经销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构成民事欺诈须有以下条件:1、行为人须有欺诈故意和欺诈行为;2、须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订立合同;3、已订立的合同对被欺诈方重大不利。本案中,格茵公司在成立之初就与湖北格茵环保木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并取得湖北金路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商标使用授权许可及黄石市金路模具有限公司的专利使用授权。从合作协议内容上看,格茵公司提供资金、技术,湖北格茵环保木业有限公司提供厂房、人员等,对外宣传营销由格茵公司负责,通过合作协议及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看出格茵公司与湖北格茵环保木业有限公司、湖北金路新材料有限公司属于紧密型合作的联营体。格茵公司在宣传广告中以“格茵集团”、“格茵”或“工厂”等名义表述联营体拥有“注册资金9800万元”、“3万平方生产基地”、“56条自动生产线”,此行为有双方协议的约定,且湖北格茵环保木业有限公司出于自身的经营考虑同意此宣传方式,故不能以此认定格茵公司夸大宣传。文松林在签订合同前也来到格茵公司进行了直观的考察与了解。为查明本案事实,本案承办人员也前往格茵公司进行实地察看,其并未夸大其生产基地面积及规模。因此,格茵公司在取得格茵商标使用授权及相关专利使用许可后,再与文松林等全国三百余家经销商签订经销合同,订立合同时不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文松林提出格茵公司夸大产品质量,销售其的产品与宣传描述的不符,并出现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格茵公司已提供其销售的产品各种指标均合格的检测报告,文松林认为质量与宣传不符,其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如文松林认为产品质量有问题,可单就产品质量问题另行向法院提起诉。文松林要求格茵公司赔偿其门店装修及租金损失,因格茵公司不存在虚假宣传,且文松林未举证证明格茵公司存在违约情形,故此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格茵公司与文松林签订的《区域销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在订立合同时,格茵公司不存在虚假宣传等民事欺诈行为。经营有风险,文松林在与格茵公司签订合同前应对当地市场有充分地调研与评估,当经营效益与盈利预期出现巨大反差时,理应自身反省,积极面对并寻找合理有效的解决方法,走出经营困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文松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830元,由原告文松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3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代理审判员 董克标
书记员:叶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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