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某某
侯某
文某某
黑龙江省嫩江高等级公路管理处
杨凌权
孔祥省(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文某某,男,汉族。
原告侯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汉族。
被告黑龙江省嫩江高等级公路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刘贵,职务处长。
委托代理人杨凌权,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祥省,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某某、侯某与被告黑龙江省嫩江高等级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嫩江高等级公路管理处)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原告侯某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被告嫩江高等级公路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杨凌权、孔祥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嫩江高等级公路管理处系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公路管理者。2014年3月13日12时36分,原告文某某驾驶黑P75189号松花江轻型普通货车从加格达奇区出发,前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旗大杨树镇送货,同日下午原告驾车正常往北行驶返回时,当行至加嫩高等级公路78公里处,有1头牛从原告文某某行驶的左侧向南行驶的公路上跳过中间护栏,跳到原告文某某从南向北行驶的公路上,并与原告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驾驶的货车财产损失和乘车人侯某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鄂伦春自治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文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海兰(养牛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侯某受伤后,被送往鄂伦春自治旗中蒙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文某某的货车被拖车拖至加格达奇区进行了修理,花费修理费20,160.00元,产生拖车费用1,300.00元。由于被告嫩江高等级公路管理处系该肇事路段的管理者,在管理过程中,牛群无故跑到公路上,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二原告身体和财产的损失,被告存在过错,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侯某如下损失:医疗费14,330.50元,伙食补助费700.00元,护理费700.00元,营养费700.00元,住宿费用600.00元,交通费2,040.50元,复印费200.00元,二次面部整容费30,000.00元,共计49,271.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文某某如下损失:车辆修理费20,160.00元,车辆救援费1,300.00元,原告文某某因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而无法送货产生的雇车费用3,000.00元,合计24,460.00元,以上二原告损失为73,731.00元。
被告嫩江高等级公路管理处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1、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认定被告在此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所以被告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本案应当依法追加牛的主人史海兰为本案被告;3、被告依据相关部门规章和巡查制度,尽到了管理的职责,没有过错。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侯某的住院病历、诊断书、用药清单、出院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程度及治疗过程,在鄂伦春自治旗中蒙医院住院7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与被告没有关系。
2、医疗费票据17张。证明原告住院及到北京做面部检查共花费医疗费14,29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北京华医中西医皮肤病医院和中国医学科学院研究所的票据二原告应当提交转院治疗的手续。
3、大兴安岭兴隆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费票据、清单和救援费票据。证明原告文某某修车及花费救援费合计21,46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上述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
4、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二原告及侯某女儿到北京治病的往返交通费2,040.5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提出发生交通费的人数应当是二人,而不应是三人。
5、现场照片6张。证明事故发生现场二原告受伤状况,原告文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和牛受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6、现场照片4张。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与平交道口尚有一段距离,牛在上高等级公路后行走了一段距离后才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巡查车停在了收费站并没有在道路上巡查,被告有过错。
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提出从照片内容上看并没有摄制时间,所以并不能证明事故的现场情况。
7、视听资料1份。证明事故发生现场与平交道口有一段距离,发生事故前牛是从中间隔离带跳到原告行驶的方向并与原告文某某车辆相撞的过程。
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该证据中的蹄痕印并不能证明就是本案受伤牛的蹄印。
8、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文某某系车辆的所有权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9、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传票、民事裁定书及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各1份。证明该起事故原告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在向上一级交警部门复核期间,对方又向法院起诉,所以致使原告文某某丧失复核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事故认定书现在已发生法律效力。
10、史海兰、袁维国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在管理高等级公路期间并没有向当地村民宣传过牲畜不许上公路。
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提出该二份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认定书原告文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养牛人史海兰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史海兰应当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嫩江高等级公路管处不应是本案被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是事故发生道路的管理者,原告文某某行驶在交纳费用的公路上发生事故,被告因疏于管理存在过错,故被告嫩江高等级公路管理处应当赔偿二原告的损失。
2、黑交发2010298号、2012516号文件,内发改交运字2010694号文件。证明发生事故的路段系一级公路,不是全封闭的高速公路,嫩江至加格达奇路段经省交通部门批准可以设置平交道口80处。
经庭审质证,二原告认为该路段系收费路段,被告应当保证原告文某某的行驶安全,由于被告疏于管理造成牛群上路,致使二原告人身及财产的损失,被告存在过错。
3、黑收路发2006110号、黑路政发201069号文件及2014年3月13日被告路政巡查记录表。证实被告方已按照上级文件规定,事故发生当天已经履行了两次的巡查职责。
经庭审质证,二原告有异议,被告每天巡查两次不符合逻辑规律,被告既然已经履行巡查义务,牛群还在公路行走。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规规定,国家禁止将牲畜赶放到高速公路、城市快车道和机动车专用路上。本案中牛群无故被赶放到高等级公路上,被告作为公路的管理者,有义务保证道路的畅通,而未及时清除道路上的牛群,致使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所以被告对二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全部事故10%的责任比例。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文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海兰(养牛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文某某承担70%责任比例,史海兰承担30%责任比例,所以本案最后酌情确定被告赔偿二原告全部合理损失10%的70%。原告侯某要求的住院及到北京的门诊医疗费14,290.00元有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住院7天后治愈出院,故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给付时间应按7天计算,伙食补助费人数应计算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共计2人,每天50.00元,故伙食补助费为700.00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二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但结合本案原告文某某自述其系经营编织厂的个体业主,所以应参照本省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的工资标准即每天105.00元计算,原告侯某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每天100.00元计算并不超过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应为700.00元;原告侯某主张的交通费2,040.50元,该交通费应当只计算二原告所发生的交通费,原告侯某女儿所发生的交通费不属于本案必须发生的,所以应当扣除侯某女儿的交通费676.50元,故交通费为1,364.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宿费、复印费,因其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侯某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侯某主张二次整容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该项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原告侯某可另行诉讼解决。原告文某某主张的车辆修理费20,160.00元、车辆救援费1,300.00元,经本院核定确系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故车辆修理费、救援费为21,460.00元;原告文某某主张因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而无法送货产生雇车费用3,000.00元,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的数额,本院对原告文某某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原告合理损失合计为38,514.00元,按前述比例,被告应赔偿二原告2,695.98元。被告主张案外人史海兰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本案的案由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与史海兰和二原告的交通事故不是同一案件,故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尽到了巡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因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被告在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了警示义务,所以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十九条、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嫩江高等级公路管理处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文某某、侯某2,695.98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00元,减半收取820.00元,邮寄费120.00元,合计940.00元,由二原告负担874.00元,由被告负担6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规规定,国家禁止将牲畜赶放到高速公路、城市快车道和机动车专用路上。本案中牛群无故被赶放到高等级公路上,被告作为公路的管理者,有义务保证道路的畅通,而未及时清除道路上的牛群,致使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所以被告对二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全部事故10%的责任比例。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文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海兰(养牛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文某某承担70%责任比例,史海兰承担30%责任比例,所以本案最后酌情确定被告赔偿二原告全部合理损失10%的70%。原告侯某要求的住院及到北京的门诊医疗费14,290.00元有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住院7天后治愈出院,故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给付时间应按7天计算,伙食补助费人数应计算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共计2人,每天50.00元,故伙食补助费为700.00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二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但结合本案原告文某某自述其系经营编织厂的个体业主,所以应参照本省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的工资标准即每天105.00元计算,原告侯某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每天100.00元计算并不超过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应为700.00元;原告侯某主张的交通费2,040.50元,该交通费应当只计算二原告所发生的交通费,原告侯某女儿所发生的交通费不属于本案必须发生的,所以应当扣除侯某女儿的交通费676.50元,故交通费为1,364.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宿费、复印费,因其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侯某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侯某主张二次整容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该项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原告侯某可另行诉讼解决。原告文某某主张的车辆修理费20,160.00元、车辆救援费1,300.00元,经本院核定确系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故车辆修理费、救援费为21,460.00元;原告文某某主张因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而无法送货产生雇车费用3,000.00元,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的数额,本院对原告文某某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原告合理损失合计为38,514.00元,按前述比例,被告应赔偿二原告2,695.98元。被告主张案外人史海兰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本案的案由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与史海兰和二原告的交通事故不是同一案件,故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尽到了巡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因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被告在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了警示义务,所以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十九条、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嫩江高等级公路管理处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文某某、侯某2,695.98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00元,减半收取820.00元,邮寄费120.00元,合计940.00元,由二原告负担874.00元,由被告负担66.00元。
审判长:李爱忠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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