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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与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文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10号墨池苑3号楼。
负责人李文灿,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杨,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41-2-45号。
负责人李玉梅,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文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简称中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友斌适用简易程序在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守强、被告刘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杨、被告中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13时15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鄂E×××××车辆由天峡鲟业长江边往杨家畈牌坊行驶,因观察不够未及时发现原告文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而未按规定让右侧车先行,与文某某所驾车相撞,造成文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文某某受伤后,刘某某驾车送文某某到红花套镇医院救治。
当日原告入住红花套镇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9月28日转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1、术后支具固定2月后复查;2、及时复诊;3、术后3月、6月、一年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需住院半月,费用约八千元;4、院外休息3月,住院和休息期间需有人陪护,加强营养;5、定期复查”。2015年10月12日原告再入住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取出术,10月28日出院,医嘱扶拐下肢功能锻炼、每6月复查X片,定期复查,院外休息1月,加强营养。三次住院计40天,医疗费分别为1449.19元、29634.70元、10786.83元,另有各种检查、复查、购药等费用1556.50元,合计医疗费43427.22元,花交通费233.30元,第一次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原告护理人员租床花费260元。
2015年11月10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文某某右股骨颈骨折临床治愈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度丧失23%构成X级伤残,评定误工时间以伤者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护理时间120天,营养时限15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某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鄂E×××××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财保公司投保1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两份保单的合同期内。
原告医疗用药中有5030.64元不属于医保用药范围。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母亲文英益护理。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31798.39元、护理费2000元、租床、被子、拐杖及坐便椅共计420元、租车费400元,合计垫付34618.39元。
2009年1月11日宜都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都农保(2009)3号文件确认原告及其母亲文英益二人为被征地农民,纳入基本社会保障对象。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标志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时未按规定让右侧车辆先行,与原告文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关于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文某某所受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中财保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并不计免赔,原告损失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中财保公司在三者商业险中赔付,超过三者商业险的部分以及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由被告刘某某赔付。
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原告仅起诉自己一方付款数额,未含被告刘某某垫付数额,为便于计算,本院确认总医疗费用额,为43427.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中财保公司辩称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与相关规定不符,本院根据本地国家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采纳每天50元,确认为50元×40天=2000元。3、营养费,中财保公司辩称按照每天15元计算偏低,原告主张每天50元略高,本院根据本地实践采纳每天30元,原告营养费为30元×150天=4500元。4、误工费,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以医疗机构医嘱休息时间加住院天数即40天加4个月,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也有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据此计算误工时间不无不妥。原告在误工费标准上,提交了三张证据,第一张为盖有宜都市军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第二张为盖有宜都市军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财务章的《宜都市军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工资发放表》,第三张为盖有宜都市多元建筑材料构建有限公司的《宜都市军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工资发放表》。其中第一张与第二张内容矛盾,第一张证明里陈述9月26日原告文某某车祸即停止上班,发放工资至9月份,但第二张表上却有10月份给文某某发放工资3500元的记录。第三张与第一张也矛盾,不仅公章完全不一致,也有10月份给文某某发放工资的记录,但数额变为了3096元。第二张和第三张记录的都是给原告发放2014年4月~10月工资的内容,工作单位不一致,4月份和10月份的工资数额也相差甚远,其中4月分别为3500元和1211元。据上分析,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证据缺乏真实性,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据以主张的误工标准每天116.70元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属于失地农民,按照2016年本省交通事故分行业赔偿标准,本院确认按农业行业计算,原告误工费为28305元/年÷365天×403天=31251.80元。5、护理费10236元,本院认可。6、残疾赔偿金54102元本院认可。7、交通费原告自费233.30元加上被告刘某某垫付400元,本院确认633.30元。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残为最低级,故3000元略高,本院核定为2000元。9、鉴定费1400元本院认可。
以上第1-3项合计49927.2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超过的39927.22元,扣除不属于医保用药范畴的5030.64元后,剩余34896.58元由被告中财保公司在三者商业险中赔偿元,不属于医保用药范畴的5030.64元应由被告刘某某赔偿。以上第4-8项合计98223.1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均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以上第9项1400元依照合同及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畴,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刘某某关于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辩解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赔付原告108223.10元,被告中财保公司在三者商业险内应赔付原告34896.58元,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5030.64元+1400元=6430.64元,冲减被告刘某某已经垫付的34618.3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内赔偿给原告108223.10元,被告中财保公司还应在三者商业险内应赔偿给原告34896.58元-(34618.39元-6430.64元)=6708.83元,被告中财保公司应返还给刘某某垫付款34618.39元-6430.64元=28187.7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文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08223.1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文某某各项损失6708.8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28187.75元。
四、被告刘某某本应赔偿原告文某某鉴定费1400元,已在上述判项中一并纳入,无需另行给付。
上述各款项汇入本院指定以下银行帐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四、驳回原告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只收取4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友斌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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