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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贵与李文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文某贵
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李文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
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原告文某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洑水镇文桥村9组15号,现住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社区万家朗路80号401室,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董智勇,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文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府城办事处碧涢路86号,身份证号码:42098219710516011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17号。
负责人刘加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否认诉讼请求,参加法庭审理,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文某贵诉被告李文彩、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波林于2014年6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智勇、被告李文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文彩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6174元。对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因被告李文彩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扣减交强险部分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李文彩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李文彩承担原告扣减交强险部分后的损失及鉴定费用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文某贵32651元(139825元-106174元-1000元)。仍有不足部分1000元由被告李文彩赔偿,被告李文彩垫付原告费用22000元,扣减其应赔偿的1000元后,原告应返还李文彩2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文某贵损失138825元(即交强险106174元+商业三责险32651元);
二、被告李文彩赔偿原告文某贵损失1000元,扣减李文彩垫付费用22000元,原告文某贵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文彩垫付费用21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文某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李文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8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文彩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6174元。对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因被告李文彩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扣减交强险部分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李文彩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李文彩承担原告扣减交强险部分后的损失及鉴定费用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文某贵32651元(139825元-106174元-1000元)。仍有不足部分1000元由被告李文彩赔偿,被告李文彩垫付原告费用22000元,扣减其应赔偿的1000元后,原告应返还李文彩2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文某贵损失138825元(即交强险106174元+商业三责险32651元);
二、被告李文彩赔偿原告文某贵损失1000元,扣减李文彩垫付费用22000元,原告文某贵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文彩垫付费用21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文某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李文彩负担。

审判长:李波林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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