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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学、张某等与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文某学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
原告(反诉被告)张波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军,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群,湖北源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文某学、张某、张波与被告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张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军,被告卢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群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审理需等待湖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复核结论,故申请延期审理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学、张某、张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卢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40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16时26分,张友付驾驶鄂P×××××号两轮摩托车沿209国道呼北线由北向南行驶,在神农架林区木鱼城区××大道××溪街门楼路段时,因雨天路滑及操作不当与排队等候的戚剑锋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尾部相刮擦倒地后,张友付的头部被被告驾驶的鄂E×××××中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两车受损,张友付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2日,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发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和张友付承担同等责任。另,鄂E×××××中型自卸货车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工工资、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84090元。
被告卢某辩称,1、对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发的鄂神公交认字(2016)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后,已向湖北省公安厅申请复核;2、该份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划分不公正,张友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过错明显,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不应当承担此次事故责任;3、原告方诉请赔偿过高,张友付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当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不应得到支持;4、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卢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连带赔偿被告车辆停止营运期间(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的营运损失,合计108000元;2、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16时20分许,被告驾驶鄂E×××××中型自卸货车,沿209国道呼北线由南向北正常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神农架林区木鱼镇××大道××溪街门楼路段时,木鱼镇木鱼村村民张友付驾驶鄂P×××××号两轮摩托车在对向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因雨天路滑及违章行驶,与其前面排队等候的戚剑锋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尾部相刮擦倒地,强大惯性将张友付弹至对向车道,此时被告驾驶鄂E×××××号车辆正常行驶,未注意以上情况,张有付被被告驾驶的车辆后轮碾压当场死亡。事发后,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警支队扣留鄂E×××××号中型自卸车,至今未放车。2016年9月2日,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鄂神公交认字(2016)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张有付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不服,依法向湖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书面申请复核,湖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因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法院起诉,湖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依法终结复核程序。
被告认为,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神农架林区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不应予以采信。当事人张有付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负全部责任,因张有付的过错行为导致被告所驾驶车辆被扣,造成被告的停运损失合计为108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文某学、张某、张波针对被告卢某的反诉,当庭辩称,1、被告鄂E×××××号车辆被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警支队扣押,是公安部门履行行政职权行为,与原告无关;2、鄂E×××××号车辆未通过年检,被告未为该车购买交强险,即使不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依然可以依职权扣押该车;3、被告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鄂神公交认字(2016)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未对车辆进行年审,未对车辆投保交强险,车辆未安装侧防护栏,故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已向湖北省公安厅申请复核,因原告已向法院起诉,湖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终结了复核程序。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2、加盖有神农架林区骏诚柏信中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木鱼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快递木鱼分公司)公章的证明、加盖有神农架林区木鱼镇木鱼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各1份,拟证实张友付生前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张友付与中通快递木鱼分公司劳动合同、工资表、缴纳医疗养老保险等凭证,出具的证明存在造假嫌疑,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加盖有神农架林区木鱼镇木鱼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待证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3、被告提供的署名为卢某的复核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补充)各1份,中国邮政EMS、申通快递回执单各1份,拟证实被告对鄂神公交认字(2016)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已向湖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但因此次交通事故已进入诉讼阶段,湖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复核终止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4、被告提供的编号为200101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份,拟证实公安交警部门于2016年8月20日起扣留原告鄂E×××××号车辆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车辆的扣留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履行行政职权行为,与原告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5、被告提供的其自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托运渣土的收款收据、证明、入库单、出库单、工程竣工结算单、运砂台账,拟证实被告车辆平均日营运收入情况。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均为手写的收据、便条。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个人书写的收据、便条,缺乏证据形式要件,无法作为证据使用,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为核实本案相关事实,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取了此次事故视频资料1份,原、被告对该事故视频资料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0日16时26分,张友付驾驶鄂P×××××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209国道呼北线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209国道呼北线神农架林区木鱼城区××大道××溪街门楼路段时,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与排队等候的当事人戚剑锋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尾部相刮擦后,致张有付倒地,被被告卢某驾驶的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两车受损、张友付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2日,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鄂神公交认字(2016)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友付和被告卢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鄂A×××××号车辆驾驶员戚剑锋不承担责任。因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被告卢某于2016年9月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湖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请求撤销鄂神公交认字(2016)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重新认定此次事故中由张友付承担全部责任。2016年9月12日,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384090元。2016年9月13日,湖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受理被告的复核申请,并向原、被告告知: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受理的,复核终止。
另查明,被告未对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本院认为,一、关于鄂神公交认字(2016)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效力问题。张友付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方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有权主张相应的损失。鄂神公交认字(2016)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过调查取证,依照规范的程序作出的生效公文书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27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上述司法解释已经表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判决案件时使用的一个证据,当事人可以提出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但是提交的证据要达到能够证明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的状态,否则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卢某虽对涉案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
根据被告卢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向神农架林区公安局调取了事发现场的视频资料,该视频资料显示了事发现场涉案车辆行驶状况以及道路状况:被告卢某驾驶的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沿209国道呼北线由南向北行驶,该车未安装侧防护栏。张友付驾驶鄂P×××××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209国道呼北线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与排队等候的当事人戚剑锋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尾部相刮擦后倒地遭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碾压,张有付当场死亡。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未安装侧防护栏,是张友付倒地并被卷入车轮遭到碾压死亡的原因之一。
综上所述,卢某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综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调取的视频资料分析,本院对被告卢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二、关于张友付的死亡赔偿金能否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张友付为农村居民,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证实张有付居住在城镇且在城镇有稳定的工作、从城镇中获得稳定的收入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6年4月3日下发《[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可见,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要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须要提供该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两方面必要证据,二者缺一不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问题。本院认为,张友付的死亡,给原告方身心造成巨大痛苦,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张友付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张友付死亡事宜的交通费45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方处理事故的时间、地点、人数等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
四、关于原告诉请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工工资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卢某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涉案车辆进行扣押、勘验,是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必要程序,故被告车辆的扣押及停运,非因张友付死亡导致。综上,被告的反诉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及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对于张友付死亡的赔偿项目依法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36880元(11844元/年×20年);2、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3、精神抚慰金10000元;4、交通费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72540元。
被告卢某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110000元)予以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由被告卢某按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计81270元【(272540元-110000元)×50%】。综上,被告卢某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1270元(110000元+8127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文某学、张某、张波各项费用合计191270元;
二、驳回原告文某学、张某、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卢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原告文某学、张某、张波负担1015元,被告卢某负担10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维
审判员 万宗琼
审判员 郭伟

书记员: 赵青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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