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
委托代理人贾思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鸡西市麻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
委托代理人文亮(系原告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
委托代理人许晨,男,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
被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
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
原告文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高坤、邹某某、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显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5日、2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思龙、文亮、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晨、被告高坤、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黑政办发〔2016〕82号文件,原告文某某是该地玉米的实际种植者,被告杨某某领取玉米补贴款事实存在,此款应给付原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文某某玉米补贴款人民币22,950.00元。
被告高坤、邹某某、高某不承担给付责任。
义务人如果未按法院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6.87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显华
书记员:孙喜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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