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振国,务农。
法定代理人文双双。
委托代理人姚忠斌,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某,司机。
被告松滋市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松滋金安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87号。
法定代表人黄国斌,系松滋金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朝阳,松滋市刘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虹,松滋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称长江财保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太岳南路城市风景9栋19层。
代表人刘兴隆,系长江财保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兴,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振国诉被告易某某、松滋金安公司、长江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文双双、委托代理人姚忠斌,被告松滋金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虹、王朝阳,被告长江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易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文振国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在本案中无过错,其在此次事故中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全额赔偿。
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本院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原告诉请,对其各项损失按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108557.26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医疗费合计132557.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103天×50元/天);3、护理费①住院期间17573.78元(103天×31138元/年÷365天×2人),②护理依赖84627.11(992天×31138元/年÷365天),护理费合计102200.89元;4、误工费12872.96元(166天×28305元/年÷365天);5、残疾赔偿金236880元(11844元/年×20年);6、残疾辅助器具费5500元;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在外地治疗时间长、伤情重,酌定交通费2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7155.25元(7年×9803元/年÷4人);9、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1级伤残,致原告精神严重损害,本院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0000元;损失合计544316.36元。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及案外人一死一伤,本院对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分担,因被告长江财保公司已实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案对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不予分担。原告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长江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60000元(第3、4、5、6、7、8、9项);下余损失474316.36元由被告长江财保公司在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长江财保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应予冲减。被告松滋金安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67407.26元,请求被告长江财保公司返还,为减少讼累,本院一并处理由被告长江财保公司返还。本院对被告长江财保公司赔偿部分作如下调整,即由被告长江财保公司赔偿原告366909.1元,返还被告松滋金安公司167407.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长江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文振国各项损失366909.1元。
二、由被告长江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松滋金安公司保险赔款167407.26元。
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0元,由被告松滋金安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敏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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