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某某
黄新平(京山县雁门口法律服务所)
钱某某
侯涛(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
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文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新平,京山县雁门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涛,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
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
负责人万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文某某诉被告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京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新平、被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涛、被告京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8日15时05分许,原告驾驶无牌佳劲两轮摩托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64KM+900M路段时,遇被告钱某某驾驶无牌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左转弯下公路北边叉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责任为同等责任。
被告钱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8819.42元,包含医疗费275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误工费30000元(200元/天×150天)、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60)、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
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钱某某辩称,第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第二,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第三,应由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京山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如事故属实,被告钱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我公司愿意在责任范围内赔偿;第二,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A1、原告文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内容: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A2、被告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内容:被告钱某某是适格主体;
A3、交强险保单抄件;证明内容:肇事摩托车购买交强险的事实和被告京山保险公司的主体适格;
A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内容: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发生和当事人双方的责任;
A5、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内容:原告已实际支付医疗费2759.42元;
A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内容:原告已实际支付交通费300元;
A7、鉴定费发票一组;证明内容:原告已实际支付鉴定费600元;
A8、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法医鉴定书;证明内容: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和误工、护理、营养计算的期限;
A9、工作及薪金证明;证明内容: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
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对证据A1、A2、A3、A4、A5无异议。
对证据A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300元过高,票据形式不合法,应酌定为200元。
对证据A7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由其公司承担。
对证据A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护理期和误工期过长。
对证据A9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其在职公司的工资发放记录、银行流水等证明,6000元的工资收入也没有纳税证明,在该公司误工的事实没有社保相印证,如果原告从事的是服装加工,可以按照服装制造行业标准计算。
被告钱某某与被告京山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过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证据A1、A2、A3、A4,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A5,二被告对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京山仁和医院和京山县钱场镇卫生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天门市残联康复中心出具的三张票据,本院认为缺乏医嘱和病历予以佐证,不能证明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A6,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系定额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原告为就医治疗及鉴定必然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200元。
对证据A7,二被告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本院将另作说明。
对证据A8,二被告对其中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时间过长,且医嘱中未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不应计算营养费,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客观评定,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未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也未向本院提供该鉴定意见书确实存在错误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的营养费,本院将另作说明。
对证据A9,本院认为武汉吾哥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工资证明,缺少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及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不能够证明原告事发前月工资6000元,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0月28日15时05分许,被告钱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左转弯下公路北边岔路口时,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钱某某承担同等责任。
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2263.52元。
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
被告钱某某无证驾驶的豪爵HJ125-2C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时间为2014年12月14日0时至2015年12月13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钱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故本院确定由被告钱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
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司法实践和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原告住院8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8天×20元/天)。
2、营养费。
本院认为,医嘱虽未载明营养期限,但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机构评定60天营养期的意见,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0元。
原告主张6000元营养费,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误工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文某某损失23670.89元;
被告钱某某赔偿原告文某某损失300元;
三、驳回原告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
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410元,被告钱某某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钱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故本院确定由被告钱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
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司法实践和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原告住院8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8天×20元/天)。
2、营养费。
本院认为,医嘱虽未载明营养期限,但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机构评定60天营养期的意见,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0元。
原告主张6000元营养费,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误工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文某某损失23670.89元;
被告钱某某赔偿原告文某某损失300元;
三、驳回原告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
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410元,被告钱某某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50元。
审判长:周永清
书记员: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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