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某某
文奇
董某某
松滋市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何雄(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文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文奇。
被告董某某,驾驶员。
被告松滋市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松滋安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谢家冲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喻东平,松滋安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雄,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下称松滋财保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代表人邓小中,松滋财保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某某诉被告董某某、松滋安某公司、松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文奇,被告松滋安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雄、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原告在本案中无过错,其在交强险外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全额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系挂靠在被告松滋安某公司名下从事出租运营,被告松滋安某公司应与董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原告户籍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务工,并居住在城镇,其相关损失可以参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本院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原告诉请,对其各项损失按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50134.37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医疗费合计751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75天5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护理费,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60天,护理费为9000元(60天150元/天),其超额支付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3007元(97天31元/天);6、残疾赔偿金82011.6元(24852元/年15年22%);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损失合计181502.6元。原告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99518.6元(第4、5、6、7、9项);下余损失71984元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董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8488.07元,为减少讼累,本院一并处理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返还。本院对被告松滋财保公司赔偿部分作如下调整,即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赔偿原告123014.53元;支付被告董某某保险赔款58488.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文某某各项损失123014.53元。
二、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董某某保险赔款58488.07元。
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原告在本案中无过错,其在交强险外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全额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系挂靠在被告松滋安某公司名下从事出租运营,被告松滋安某公司应与董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原告户籍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务工,并居住在城镇,其相关损失可以参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本院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原告诉请,对其各项损失按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50134.37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医疗费合计751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75天5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护理费,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60天,护理费为9000元(60天150元/天),其超额支付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3007元(97天31元/天);6、残疾赔偿金82011.6元(24852元/年15年22%);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损失合计181502.6元。原告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99518.6元(第4、5、6、7、9项);下余损失71984元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董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8488.07元,为减少讼累,本院一并处理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返还。本院对被告松滋财保公司赔偿部分作如下调整,即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赔偿原告123014.53元;支付被告董某某保险赔款58488.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文某某各项损失123014.53元。
二、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董某某保险赔款58488.07元。
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审判长:胡敏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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