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工程款37195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2、平乡县东李庄村委会及书记李风存的证明一份。3、刘东爽、侯生军两人的证人证言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即平乡县平乡镇东李庄村田间路、村内水泥路及排水沟工程合同合法。合同的落款处注明“经甲乙双方对工程量核对正确无误后,双方同意结清全部工程款,即今日甲方支付给乙方全部工程款。落款甲方:张某某、乙方代表(委托人):刘东爽、证明人:李风存、时间是2013年11月18日”。原告对此异议称:当时张某某说需给财政局和土管局送礼,送礼的钱应由文某某担负,所以才签了结清全部工程款的说明,被委托人刘东爽签字时没有和我沟通,签完后才给我说的,我表示反对,该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刘东爽结算后,是否与张某某交涉过工程款的事,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基于合同的落款处特别注明及原告委托书,应认定在平乡县土管局还没有与张某某结算清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刘东爽为尽快拿到工程款,自愿放弃了部分权利,收取了原告支付给的80800元,双方结清了全部工程款,原告所述异议证据不足。
故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文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瑞肖
书记员:王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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