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开县人,住宜都市。委托代理人曹传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市永某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红花套镇二号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姜朝玲,公司董事长。被告:姜朝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住宜昌市,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宜昌市永某医药有限公司、被告姜朝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文某某以便利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宜昌市永某医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5万元或者其他等值财产予以保全,并提供了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宜昌市永某医药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5万元予以冻结。无银行存款,则冻结或查封被告宜昌市永某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85万元的等值财产。二、冻结银行存款、冻结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的期限均为一年。三、需要延长保全期间的,原告应于本次保全期间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闫友斌
书记员:后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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