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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家村与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殷正升(代理权限:代为答辩、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代为调解),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家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文家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李小辉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殷正升,被上诉人文家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文家村诉称:2011年5月25日,原告文家村与被告田某某之间开展水泥供销生意,由被告田某某联系施工单位,原告直接将水泥托运至施工单位,原告向被告田某某提供施工单位签收的供货单据进行核对,所有货款由被告田某某与原告进行结算。截止2011年11月12日,原告共向被告所联系的施工单位运送水泥3513吨,折合货款共计146697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田某某已先后支付货款60万元,下欠866979元货款约定于2015年1月底付清。货款到期后,被告田某某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田某某支付货款866979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6日起货款所生利息;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2011年,原告文家村购买水泥直接销售给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由施工单位工作人员直接签收,由原告与项目部直接结算,原告邀请答辩人陪同向项目部要过几次水泥款,并委托答辩人向项目部催要货款,双方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答辩人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债务人系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原告文家村与被告田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商定由原告文家村供应水泥至被告田某某指定的工地,原告文家村凭工地出具的签收单与被告田某某进行结算。自2011年5月25日起,原告文家村陆续向被告田某某指定的河源高新区、惠州市大亚湾湖南六建等工地供应水泥。截止2011年10月12日止,原告文家村共累计向被告田某某指定的工地运送水泥3513吨,货款累计1466979元。在供应水泥过程中,被告田某某已多次支付水泥款共计300000元。2011年10月19日,原告文家村与被告田某某将送货单据与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田某某出具单据载明:总合计1466979元-已付300000元=1166979元,以上已核对,单据已收(货款未付),货款壹佰壹拾陆万陆仟玖佰柒拾玖元整,田某某。对下欠水泥货款,经原告文家村多次催要,2012年1月18日,被告田某某委托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将300000元货款支付至原告文家村指定的英德市大战镇永泰建材经营部账户。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下欠货款再次结算,被告田某某出具一份单据,载明:此货款已付60万,剩余货款于2015年1月底付清,具体货款以单据为准,总计1466979元-已付60万元=866979元,货款捌拾陆万陆仟玖佰柒拾玖元整,田某某,2014年8月26日。此后,被告田某某再未向原告文家村支付水泥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文家村与被告田某某之间以水泥供应为内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原告文家村已实际履行供应水泥的义务,被告田某某应承担支付水泥货款的义务。被告田某某虽辩称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才是合同相对的买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项辩称理由,不予认可。被告田某某下欠原告文家村866979元水泥货款属实,故原告请求被告田某某支付866979元水泥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款时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应以2015年4月14日即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作为欠款利息起算时间较为适宜,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作为利息计算标准,此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田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文家村下欠货款866979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文家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元,减半收取620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田某某与被上诉人文家村之间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合同,故本院结合各自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判断。本案中,上诉人田某某陈述其只是起介绍作用,买卖合同双方为文家村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而被上诉人文家村陈述其是按照田某某的指示向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运送水泥,买卖合同双方为文家村和田某某。对此分歧,本院认为,首先,文家村的陈述有其提供的运送水泥账单及田某某的签字相印证。田某某虽然提供了水泥签收单,但该签收单涉及水泥的供货方为广东省英德市粤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收单上的收货单位为文家村、湖南六建,不能说明文家村与湖南六建之间达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在付款形式上,田某某核对的账单总货款为1466979元,其中先前支付的30万元,均为田某某直接支付给文家村;后支付的30万元,虽然是由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直接付款至英德市大站镇永泰建材店,但该款是经原告文家村多次催要后,由双方指定付款。田某某辩称其直接支付给文家村的货款是“帮助文家村代为领取”并未得到文家村的授权,此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在文家村书写的送货账单上,田某某先后两次书写了核对单,其辩称“没有核对”与事实不符,并且其于2014年8月26日书写的核对单已经明确“此货款已付60万,剩余货款于2015年1月底付清”,即已表明其对买卖关系事实是认可的,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知的,故其要求追加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2470元,由上诉人田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锋 审 判 员  吕丹丹 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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