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安程,学生。
法定代理人文豪,务工。
法定代理人王君丽,务工。
委托代理人文民恒,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雄,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教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财保荆州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金龙路48-18号。
代表人田玖红,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金玮,公司员工。
原告文安程诉被告周某、中华联合财保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军模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程的法定代理人文豪、王君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民恒、何雄,被告周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金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全部责任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但未举证证明,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本案中不应处理被告周某垫付的费用,不利减少诉累,不利原告及时得到救助,不予支持。原告到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两次,以及原告受伤后,其父母从广州赶回护理均实际产生了交通费损失,原告也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以上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的合理部分酌定2400元。原告的护理费标准的确定,应考虑其尚为儿童,其父母实际赶到治疗机构护理的实际情况,酌定在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内,为每天150元。原告主张的重读费用并非必然产生的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伤情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确定保险理赔的重要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司法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主张,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7887.69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合计76887.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18000元(150元/天×120天);5、交通费2400元;6、精神抚慰金1000元;7、鉴定费1200元,合计103387.69元。
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第4、5、6项)21400元,合计31400元;下余71987.6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周某垫付的48300.19元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公司垫付原告20000元应予抵扣,被告周某垫付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公司直接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公司支付原告文安程35087.5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公司支付被告周某48300.19元。
三、驳回原告文安程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判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文安程负担100元,被告周某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军模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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