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安富某典当有限公司
王春仿(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徐振华
陆亚华
李宝强(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
张左岩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申请人)文安富某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崇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仿,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徐振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申请再审人)陆亚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宝强,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左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文安富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徐振华、陆亚华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文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10)文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陆亚华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廊民申字第4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1)廊民再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文安富某典当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2)冀民再申字第18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中院再审此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文安富某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仿,被申请人陆亚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强、张左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二审查明,陆亚华申请对《保证书》中陆亚华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写和是否通过影印、复印形成进行鉴定。依法委托天津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2012)文鉴第001号作出的鉴定结论是,1、2010年1月24日《保证书》中在落款处“陆亚华”的签名字迹不是陆亚华本人所写;2、2010年1月24日《保证书》中在落款处“陆亚华”的签名字迹不是影印或复印形成。经开庭质证,对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2012)文鉴第001号作出的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原二审认为,文安富某典当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徐振华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天津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采信。该鉴定结论证明《保证书》上陆亚华的签字并非陆亚华本人所写,陆亚华不是本案典当合同的保证人。因此,陆亚华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判决陆亚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显属不当,对此予以纠正。被申请人文安富某典当有限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存在异议,但对结论未提出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不予采信。其提出对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亦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再审人某证人出庭证实的内容,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0)文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二、撤销文安县人民法院(2010)文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 。三、驳回被申请人文安富某典当有限公司对申请人陆亚华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文安富某典当有限公司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的主要理由为,对于证据《保证书》上的陆亚华签字的鉴定过程不合法,鉴定结果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文安富某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一份证据,即在申请再审期间,以申请再审人名义单方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日期为“2010年元.24号”的《保证书》上,连带担保人下方“陆亚华”的签名字迹是陆亚华所写。
原审被告陆亚华答辩称,该份鉴定意见书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所规定的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该份鉴定书中的样本及检材未经过利害关系人陆亚华的确认,且没有包括(2011)廊民再终字第130号案件中鉴定书所采用的检材,其中2011年12月13日询问笔录中对该鉴定书采用的样本八是不予认可的检材。综上,申请再审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书,委托的程序不合法,不能对抗(2011)廊民再终字第130号案件中经双方同意,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文安富某典当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徐振华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对《保证书》上“陆亚华”三字委托进行书证鉴定,根据双方认可的样本、检材及委托单位,取得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违反法律程序,且天津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实体表述上不存在违法情形。文安富某典当有限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了一份新的《鉴定意见书》,属单方委托,其鉴定人的中立性、送鉴材料的真实性、全面性及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存在欠缺,并不能推翻原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二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廊民再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文安富某典当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徐振华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对《保证书》上“陆亚华”三字委托进行书证鉴定,根据双方认可的样本、检材及委托单位,取得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违反法律程序,且天津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实体表述上不存在违法情形。文安富某典当有限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了一份新的《鉴定意见书》,属单方委托,其鉴定人的中立性、送鉴材料的真实性、全面性及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存在欠缺,并不能推翻原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二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廊民再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刘润涛
审判员:李德水
审判员:马艳侠
书记员:齐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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