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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安县骏博胶合板销售部与石某某、徐国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文安县骏博胶合板销售部
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邹一硕(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
徐国棋

原告文安县骏博胶合板销售部,地址:文安县左各庄镇政府路。
负责人刘善春,1971年2月21日。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一硕,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
被告徐国棋(又名徐斌)。
原告文安县骏博胶合板销售部(以下简称骏博销售部)诉被告石某某、徐国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博销售部的委托代理人邹一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徐国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按购销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发货之后,被告石某某、徐国棋理应支付相应货款。故对于原告文安县骏博胶合板销售部要求被告石某某、徐国棋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请求数额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对原告请求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徐国棋给付原告文安县骏博胶合板销售部货款206080元,并自2013年1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的1.3倍计算,2014年10月25日之前按照本金168080元计算,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本金206080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石某某、徐国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按购销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发货之后,被告石某某、徐国棋理应支付相应货款。故对于原告文安县骏博胶合板销售部要求被告石某某、徐国棋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请求数额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对原告请求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徐国棋给付原告文安县骏博胶合板销售部货款206080元,并自2013年1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的1.3倍计算,2014年10月25日之前按照本金168080元计算,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本金206080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石某某、徐国棋负担。

审判长:张国旺
审判员:李燕
审判员:王亮

书记员:梁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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