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安县隆某物流有限公司
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郭芹芳(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刘宏伟
张建忠(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
原告文安县隆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文安县新镇镇西代村。
法定代表人孟真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芹芳,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宏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永清县。
委托代理人张建忠,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安县隆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宏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县隆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郭芹芳、被告刘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行驶证,登记车主是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并非是原告文安县隆某物流有限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系有权机构依职权出具的证书,能够证明被告有资格从事运输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据六均为复印件,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五是对被告受伤一事的报道,但该证不能证明双方有劳动关系,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七系仲裁机构的仲裁审理过程,因原告已就仲裁机构的仲裁提起诉讼,因此该庭审笔录对本案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文安县隆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宏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称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已承包给了他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已对外承包,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即使该车已承包给他人,原告在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的经营者是以承包者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的情况下,原告亦是被告劳动关系的责任主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文安县隆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宏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文安县隆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文安县隆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宏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称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已承包给了他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已对外承包,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即使该车已承包给他人,原告在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的经营者是以承包者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的情况下,原告亦是被告劳动关系的责任主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文安县隆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宏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文安县隆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国旺
审判员:宗三强
审判员:宋志强
书记员:史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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