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文安县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翟昆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文安县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文安县城北环路南侧(政府广场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6692056741W。法定代表人:李法乐。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冠勤,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昆明,男,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原告文安县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行支付的贷款本息合计149800.76元(本金142701.74元,利息7099.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2日,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行处贷款230000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原告为被告的此笔贷款提供了担保。截止到起诉前,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为被告偿还了本息合计149800.76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起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翟昆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文安县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翟昆明个人借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行还贷证明、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1026民初3136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行信贷部主任姚宏当庭证言等,经审查上述证据相互佐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被告翟昆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及相应举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行与翟昆明、文安县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翟昆明为购房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行借款23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4月22日至2043年4月2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6.5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依约定上浮,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决定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和利息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文安县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截止到2017年3月22日被告翟昆明已连续七次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累计违约11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行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起诉了翟昆明和文安县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文安县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7年8月18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42701.74元和利息7099.02元,共计149800.76元。
原告文安县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翟昆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县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冠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昆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文安县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翟昆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翟昆明因购买房屋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行借款,其在使用借款期间应按约定期限足额还款,但被告翟昆明未能如期偿还,原告文安县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的连带责任人已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被告翟昆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行的债务因保证人文安县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承担已经全部免除,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文安县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翟昆明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翟昆明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昆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文安县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49800.7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6元,由被告翟昆明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翟昆明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法亮
审判员  王春平
审判员  宗三强

书记员:王亚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