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安县金河塑料销售有限公司
邢承继(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李东峰
李某某
樊冠勤(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文安县金河塑料销售有限公司。地址:文安县兴隆宫镇朱何村。
法定代表人解奎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承继,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东峰。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冠勤,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安县金河塑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塑料公司)与被告李东峰、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增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河塑料公司及委托代理人邢承继、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樊冠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李东峰收到原告塑料原料后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虽没有被告李某某的签字,但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该债务属于二被告合伙期间的合伙债务,依据法律规定合伙期间的合伙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偿还,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主张原告违法取得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本院认为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录音内容提出任何疑点,该试听资料是在双方对话时录制,内容清晰,能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故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李某某主张其未在欠条上签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虽被告李某某未在欠条上签字,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债务是二被告合伙期间的债务,故被告李某某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损失以3418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即被告给付原告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47107.62元(341802元×0.056÷365天×691天×1.3=47107.62元),2015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3418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东峰、李某某共同给付原告文安县金河塑料销售有限公司货款3418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东峰、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文安县金河塑料销售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47107.62元(2015年6月12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3418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
三、被告李东峰、李某某对上述一、二项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李东峰、李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81元、保全费2410元,共计5991元,由被告李东峰、李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李东峰、李某某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李东峰收到原告塑料原料后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虽没有被告李某某的签字,但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该债务属于二被告合伙期间的合伙债务,依据法律规定合伙期间的合伙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偿还,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主张原告违法取得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本院认为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录音内容提出任何疑点,该试听资料是在双方对话时录制,内容清晰,能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故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李某某主张其未在欠条上签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虽被告李某某未在欠条上签字,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债务是二被告合伙期间的债务,故被告李某某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损失以3418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即被告给付原告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47107.62元(341802元×0.056÷365天×691天×1.3=47107.62元),2015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3418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东峰、李某某共同给付原告文安县金河塑料销售有限公司货款3418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东峰、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文安县金河塑料销售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47107.62元(2015年6月12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3418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
三、被告李东峰、李某某对上述一、二项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李东峰、李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81元、保全费2410元,共计5991元,由被告李东峰、李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李东峰、李某某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翟增荣
书记员:薛营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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