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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安县金圣板厂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文安县金圣板厂
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王某

原告文安县金圣板厂,地址:文安县左各庄镇南二环路。
经营者魏爱国。
委托代理人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又名王皓)。
原告文安县金圣板厂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县金圣板厂委托代理人程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购买原告文安县金圣板厂的货物未支付相应货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8293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虽双方当事人未对逾期付款损失进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给付原告文安县金圣板厂货款482935元,赔偿原告文安县金圣板厂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时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4829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王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72元、保全费29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购买原告文安县金圣板厂的货物未支付相应货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8293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虽双方当事人未对逾期付款损失进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给付原告文安县金圣板厂货款482935元,赔偿原告文安县金圣板厂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时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4829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王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72元、保全费29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周震

书记员: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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