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安县通某塑钢门某某。住所地:文安县兴源市场西侧。
经营者:刘振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金利民,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被告:廊坊富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东段乡霸扬路与胜芳东环路交口西南侧、南柳村道以东。组织机构代码:59825623-7
法定代表人:薛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安县通某塑钢门某某(以下简称通某门某某)与被告廊坊富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某物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利民、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门窗款306362元,并支付逾期支付门窗款违约金90000元,合计支付39636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铁物流园1-3#商业楼断桥及不锈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和被告的实际情况要求全面履行了合同。但是,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支付门窗款,至今尚欠门窗款306362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至今应支付的违约金己超过欠付的门窗款。被告的违约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生产难以为继,损失巨大,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得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富某某物流公司辩称:原告安装的门窗有质量问题,2014年就出现了生锈现象。原告后进行了表面喷漆处理,但并不符合原被告的合同目的。因原告的门窗出现质量问题,原告违约,所以被告没有再支付门窗款,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二、被告富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基本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
三、《中铁物流1-3#商业楼断桥及不锈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关于制作门窗材质、数量、金额、违约责任等的约定。
四、《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制作安装的门窗质量合格。
五、《工程量确认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制作安装门窗的数量。
六、《中铁胜芳钢铁物流园门窗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制作安装门窗金额。
七、《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27830元。
八、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站第15站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门窗质量合格。
九、佛山市顺德区万佳弘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一份。证明原告原材料质量合格。
十、照片5张。证明被告的房屋已经竣工并且已经使用,已经对外出租。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首先原告没有提供验收报告的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而且验收报告并不完整,只有部分人员签字,不能证明最终验收合格,也不能证明原告门窗合格。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而且也不完整,没有被告方加盖公章进行确认。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被告方任何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对证据七没有异议。对证据八有异议,首先没有原件进行核对,我方对真实性不认可。该检验报告是原告方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检验的样品是不是原告用于被告的门窗材料我方不能确认,也不能认可,所以该检验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检验的物品就是用于原告方的材质,也不能证明原告的门窗是合格的。对证据九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原件,而且不能证明证据中的产品是用于被告方建设的产品。对证据十不认可,照片的内容无法确定是被告的房屋,而且即便被告对该房屋已经使用也不能认定原告所安装的门窗符合质量要求。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提交照片16张。证明原告安装的门窗因出现生锈现象,原告进行喷窗处理,原告也承认了生锈。
原告质证意见为:原告安装的门窗从材质及施工来说都没有问题,安装门窗后由于胜芳的气候问题和环境问题门窗出现一些小的锈迹不是质量问题,如果有质量问题的话会出现锈疙瘩。本来质量没有问题为了把工程款要回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在门窗上刷漆。刷漆的成本费用都由原告承担。门窗刷漆后,防腐能力增强,完全符合门窗使用的要求。被告提供的几份证据照片,并不能证明门窗有质量问题。
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检测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为被告安装的不锈钢包框门的材质是否符合《不锈钢和耐热钢牌号及化学成分GB∕T20878-2007》标准中对S30408材质化学成分的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天津市检测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对鉴定物样品所检测的化学成分符合《不锈钢和耐热钢牌号及化学成分GB、T20878-2007》标准中对S30408材质化学成分的要求。
原告质证意见为:我方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鉴定结论是一致的,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安装门窗的材质质量是合格的。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所依的标准《不锈钢和耐热钢牌号及化学成分GB/T20878-2007》是否是双方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有疑义,所以我方认为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标准不是双方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不能真实反映产品的真实质量。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七无异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六、八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天津市检测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单位出具,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铁物流园1-3#商业楼断桥及不锈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原告承建被告中铁物流园1-3#商业楼门窗安装工程,暂定总造价862875元。2012年11月10日-2012年11月30日窗框安装完毕,2012年12月15日前门窗全部安装完毕。所有门窗框安装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价款的40%约33783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双方办理完本工程结算工作。结算资料双方确认签字且竣工资料全部归档后5天内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余额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则按该笔应付工程款金额的千分之叁给乙方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被告该工程现已竣工使用。2013年5月14日被告给付原告价款33783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给付原告价款190000元。其余价款306362元被告至今未予给付。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承建门窗质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检测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为被告安装的不锈钢包框门的材质是否符合《不锈钢和耐热钢牌号及化学成分GB∕T20878-2007》标准中对S30408材质化学成分的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在原告为被告施工工程中随机采取样本,天津市检测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对鉴定物样品所检测的化学成分符合《不锈钢和耐热钢牌号及化学成分GB、T20878-2007》标准中对S30408材质化学成分的要求。
本院认为,原告通某门某某与被告富某某物流公司所签订的断桥及不锈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未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及相关交付手续被告遂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运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被告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涉案工程,故其投入使用运营之日即为竣工之日,视为对安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检测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鉴定物样品(在原告为被告施工工程中随机采取样本)所检测的化学成分符合《不锈钢和耐热钢牌号及化学成分GB、T20878-2007》标准中对S30408材质化学成分的要求。原被告未就工程总造价进行结算,可依据双方合同中约定工程暂定总造价862875元履行合同。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价款306362元。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门窗有质量问题,且已经全部给付原告工程款,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富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文安县通某塑钢门某某价款306362元;
二、驳回原告文安县通某塑钢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5元,由原告文安县通某塑钢门某某承担1645元,被告廊坊富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德胜
审判员 赵秋霞
审判员 王元斌
书记员: 李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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