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文安县赵各庄镇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文安县。
原审被告杨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振田,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克峰,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文安县赵各庄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审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排除妨碍一案,本院于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作出(2010)文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不服,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廊民一终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某甲、杨某乙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冀民申字第2327号民事裁定,指令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作出(2013)廊民再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撤销文安县人民法院(2010)文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及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廊民一终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发回文安县人民法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伍林,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振田、张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证一,无异议,但承包期为五年。
证二、三,因证人没某某出庭,书面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四、五,没某某杨恩元的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证六,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
证七,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证八,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承包期为30年。
证九、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所述与原审被告关于果树的种植时间相矛盾。
证十一,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审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对于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审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于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
证一,原审原告无异议,该证能够证实原审被告交纳了五年的承包费,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二、三,因证人非因法定情形不能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证四、五、十一,该书证没某某出具人签章,没某某注明出具日期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证六,该证不能证实承包期限是否为三十年,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证七,多人在一份书证上签字,且没某某出具证明的日期,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证八,该笔录不能证实原审被告主张的承包期,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证九、十,证人均称原审被告是在93年在承包地上种植果树,与原审被告在原一审的答辩状中所述:“96年答辩人才种的果树”相矛盾,故对二证人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1993年3月29日,原审被告杨某甲承租了原审原告文安县赵各庄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位于大堤三角地9.3亩的机动地,向原审原告交纳了五年的租金600元,后原审被告杨某乙与原审被告杨某甲共同占有使用该地块。五年后,二原审被告继续使用该地块。原审原告向二原审被告提出解除合同,二原审被告既未续交租金又拒绝交还土地。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某村村委会将本村的机动地租给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出具的收据中虽然注明“五年承包费”,该承包费实为租金,原审原、被告间应为租赁合同关系,对原审被告主张本案应为承包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年到期后,原审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的机动地,原审原告没某某提出异议。双方没某某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审原、被告均可随时主张解除合同。原审被告在原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后继续占有使用该机动地,亦未续交租金,构成了对原审原告对该地块的使用权的侵犯,故本案案由为排除妨碍并无不当,原审原告某村村委会要求原审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排除妨碍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长期占用期间的损失,因原审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主张本案为承包合同及承包期应为三十年,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在原一审时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续租给原审被告部分土地。再审时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将全部地块交还,因原审原告的该部分请求超出原审范围,不属于再审范围,本院对于原审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法定代表人由杨百僧变更为杨欢民提出异议,因原审原告提供了加盖文安县赵各庄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且原审被告主张的提供当选证书不是法定代表人身份是否合法的法定条件,应当认定原审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审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继续承租所争议土地即大堤三角地北部40米以内的土地,具体承租事宜由原审原、被告自行协商。
二、原审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返还原审原告其余承租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某村村委会将本村的机动地租给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出具的收据中虽然注明“五年承包费”,该承包费实为租金,原审原、被告间应为租赁合同关系,对原审被告主张本案应为承包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年到期后,原审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的机动地,原审原告没某某提出异议。双方没某某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审原、被告均可随时主张解除合同。原审被告在原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后继续占有使用该机动地,亦未续交租金,构成了对原审原告对该地块的使用权的侵犯,故本案案由为排除妨碍并无不当,原审原告某村村委会要求原审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排除妨碍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长期占用期间的损失,因原审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主张本案为承包合同及承包期应为三十年,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在原一审时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续租给原审被告部分土地。再审时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将全部地块交还,因原审原告的该部分请求超出原审范围,不属于再审范围,本院对于原审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法定代表人由杨百僧变更为杨欢民提出异议,因原审原告提供了加盖文安县赵各庄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且原审被告主张的提供当选证书不是法定代表人身份是否合法的法定条件,应当认定原审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审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继续承租所争议土地即大堤三角地北部40米以内的土地,具体承租事宜由原审原、被告自行协商。
二、原审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返还原审原告其余承租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张胜君
审判员:宋秋盛
审判员:王安路
书记员: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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