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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安县艺泽浸渍纸厂与霸州市王庄某逞林板厂、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文安县艺泽浸渍纸厂,经营者刘永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左各庄镇东新村。委托代理人:李振田,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霸州市王庄某逞林板厂,经营者郭小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王庄某乡王圪垯村。被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茂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安县艺泽浸渍纸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纸款1194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一直用原告的纸,截止到2015年6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纸款1244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7日偿还5000元,余款119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再偿还,无奈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2015年6月1日共欠原告纸款1244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7日偿还5000元,余款1194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在2014年6月份之前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双方账目已经结清,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货款。在2015年被告只与杨同常个人有过业务往来,在2014年6月份之后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业务,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和经营者刘永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用以证实2015年6月1日经双方最后清算,被告逞林板厂和任某某拖欠原告纸款124400元的事实;证据3、金融机构的银行流水单和服务查询单和一页,用以证实原、被告对账后,被告逞林板厂经营者郭小二从其账户上给原告汇款5000元的事实;证据4、原、被告业务往来中,原告给被告送货的部分送货单11张,用以证实原、被告间有买卖模纸的合同关系,经双方2015年最后结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是真实的。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证据1是复印件,请求法庭对其真实性予以核实;证据2系收据,而不是欠条,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收据与原告无关,该收据不应在原告手中,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而且该证据增加了文字,与最初的笔迹颜色不一致,谁增加的内容被告不清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证据3本身没有异议,关于原告提到的5000元转款,系杨同常向被告借款,账户也是杨同常提供的,与原告无关;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部分送货单所载明的货物双方已经结清,对于原告要证明的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庭前已陈述在2014年6月份之后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业务,对原告要证明的2015年经原、被告双方对对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该证明目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具有证据效力;二被告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实原、被告曾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2中“纸款124400元”,虽然是被告任某某书写在被告霸州市王庄某逞林板厂制式收据中,但是根据庭审双方陈述及结合证据4来看,能够证明双方在以往的业务往来中是被告霸州市王庄某逞林板厂购买原告的货物,且证据2中已注明“艺泽纸”,能够证明是欠原告的纸款的事实,故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3能够证实被告霸州市王庄某逞林板厂经营者郭小二在2016年2月7日通过银行转款的事实,故具有证据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文安县艺泽浸渍纸厂与被告霸州市王庄某逞林板厂存在多年模纸买卖的业务关系,截止到2015年6月1日,被告霸州市王庄某逞林板厂共欠原告纸款124400元未付,当时被告任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款凭据,后被告霸州市王庄某逞林板厂经营者郭小二于2016年2月7日给付原告5000元,余款119400元被告至今未付。又查明,被告任某某与被告霸州市王庄某逞林板厂经营者郭小二系夫妻关系。
原告文安县艺泽浸渍纸厂与被告霸州市王庄某逞林板厂、任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超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振田,被告霸州市王庄某逞林板厂经营者郭小二、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茂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偿还货款,虽二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的账目已结清,不再欠原告的货款,但结合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且证据均由原告持有这一情况来看,可以证实被告尚有与原告未结货款事实的存在,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买卖关系成立且被告应承担付清货款的责任。被告任某某作为被告霸州市王庄某逞林板厂经营者郭小二的配偶,该买卖关系发生在其与郭小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任某某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中签字确认,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二被告提出的与原告账目已经结清,不欠原告货款和转款5000元是杨同常个人向其借款与原告无关的抗辩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119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霸州市王庄某逞林板厂、被告任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文安县艺泽浸渍纸厂货款119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4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共计2464元,由被告霸州市王庄某逞林板厂、任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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