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安县联悦塑料制品厂,地址:文安县史各庄镇王村道口。
经营者:杨建辉,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文革(曾用名郑琦才),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原告文安县联悦塑料制品厂诉被告郑文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春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县联悦塑料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文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安县联悦塑料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塑料管款2839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2839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5年7月3日计算至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郑文革购买原告的塑料管,截止到2015年7月2日,被告郑文革共欠原告塑料管款2839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文革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郑文革向原告文安县联悦塑料制品厂购买塑料管,截止到2015年7月2日,被告郑文革共欠原告文安县联悦塑料制品厂塑料管款28393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文安县联悦塑料制品厂催要,被告郑文革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文安县联悦塑料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及2015年7月2日被告郑文革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
被告郑文革给付原告文安县联悦塑料制品厂塑料管款283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2839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3日计算至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5元,由被告郑文革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郑文革购买原告文安县联悦塑料制品厂的塑料管未支付相应货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故对原告文安县联悦塑料制品厂要求被告郑文革给付塑料管款2839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7月3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王春玲
书记员: 刘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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