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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安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银某投资有限公司、文安县大柳河镇常久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文安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尚卫东(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
李冬升
河北银某投资有限公司
王建彬
文安县大柳河镇常久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文安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文安县文安镇北关外。
法定代表人王双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卫东,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冬升,系文安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银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文安县城区国泰西区自建南环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高洪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彬,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文安县大柳河镇常久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曹永俊,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文安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诉被告河北银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公司)、文安县大柳河镇常久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常久村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尚卫东、李冬升,被告银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洪年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久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相应义务,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工程价款发生争议,应当以鉴定部门出具的造价鉴定报告确定该工程的价款,既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0688016.78元,除去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219425元,材料折款31万元,及被告替原告缴纳的税款213200元,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5945391.78元。依原被告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30内拨至总款的95%,余款竣工后一年内还清。该工程于2011年5月26日经检测满足设计要求,故该检测日期应认定为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被告应于2011年6月25日前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的95%,于2012年6月25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截止到2015年12月3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627166.42元[(5410991×6.1%÷12÷30×365)+(5945391.78×6.1%÷12÷30×1283)=1627166.42]。施工前因钢筋除锈原告支出33500元,此款被告也应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5531654元,支付利息和其他费用1272904元,未超出上述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花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对该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承包的工程属二被告共同开发的项目,被告常久村村委会负责提供土地,被告银某公司负责投资,故被告银某公司对所欠原告上述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常久村村委会负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文安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安县大柳河镇常久村村民委员会、河北银某投资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河北银某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文安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31654元,并支付钢筋除锈款33500元及利息1239404元,并赔偿鉴定费10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文安县大柳河镇常久村村民委员会对判决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32元,由被告河北银某投资有限公司、文安县大柳河镇常久村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收取和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相应义务,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工程价款发生争议,应当以鉴定部门出具的造价鉴定报告确定该工程的价款,既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0688016.78元,除去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219425元,材料折款31万元,及被告替原告缴纳的税款213200元,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5945391.78元。依原被告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30内拨至总款的95%,余款竣工后一年内还清。该工程于2011年5月26日经检测满足设计要求,故该检测日期应认定为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被告应于2011年6月25日前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的95%,于2012年6月25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截止到2015年12月3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627166.42元[(5410991×6.1%÷12÷30×365)+(5945391.78×6.1%÷12÷30×1283)=1627166.42]。施工前因钢筋除锈原告支出33500元,此款被告也应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5531654元,支付利息和其他费用1272904元,未超出上述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花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对该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承包的工程属二被告共同开发的项目,被告常久村村委会负责提供土地,被告银某公司负责投资,故被告银某公司对所欠原告上述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常久村村委会负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文安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安县大柳河镇常久村村民委员会、河北银某投资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河北银某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文安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31654元,并支付钢筋除锈款33500元及利息1239404元,并赔偿鉴定费10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文安县大柳河镇常久村村民委员会对判决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32元,由被告河北银某投资有限公司、文安县大柳河镇常久村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收取和退还)。

审判长:王月民
审判员:陈国志
审判员:田海峡

书记员:田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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