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安县福星胶合板厂,地址文安县左各庄镇姚淀庄村村北。经营者李壮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大柳河镇南庄村。委托代理人:李振田,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邛崃市人,现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邛崃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7698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本金769880元为基数、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某某系被告胥某的岳父,二被告共同经营建筑材料生意,2014年二被告购买原告建筑模板,截止到2015年1月21日共计拖欠原告货款769880元,被告承诺2015年底支付400000元,尾款在2016年底付清。但是被告没有按照承诺的时间和方式偿还原告货款,原告多次电话及亲赴被告处索要货款,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杨某某、胥某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买卖关系,原告为二被告供应建筑模板,截止到2015年1月2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9880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原告文安县福星胶合板厂与被告杨某某、胥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卫华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县福星胶合板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振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供应建筑模板,被告应承担付清货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文安县福星胶合板厂要求被告杨某某、胥某连带偿还货款769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以欠款数额7698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胥某偿还原告文安县福星胶合板厂货款769880元及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方法为:76988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12÷365×欠款天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49.5元,由被告杨某某、胥某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卫华
书记员:杨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