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安县祥龙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全根。
被告:文安县玉某塑料制品厂。
委托代理人:刘博,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发。
被告:万建胜。
委托代理人:邹一硕,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安县祥龙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与被告文安县玉某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玉某塑料厂)、李某发、万建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全根,被告玉某塑料厂的负责人李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博、被告李某发、被告万建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一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的逾期利息59067元(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共计443天,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及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2014年祥借字459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月24日止,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支付给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利息付至2015年7月24日,之后,便不再还本付息。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其拒不按约定偿还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亦应承担担保责任,依据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玉某塑料厂辩称,一、原告所诉的20万元借款是2013年4月的借款,借款之后,被告一直按照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支付到了2015年7月24日,所以超过的部分应视为偿还的本金。二、诉争的20万元借款产生于2013年4月,而原告所诉争的借款合同是2013年借款到期后倒的手续,2014年的合同并未履行。三、原告诉讼请求中所计算的443天有误,应为441天。
被告万建胜辩称,一、万建胜签订担保书是在2015年1月30日,对于2015年1月30日以前借款人和出借人的情况,万建胜都不知道,万建胜就是在担保书上签了个名字。对于担保的哪一笔也不清楚。二、按照借款人答辩,2014年10月27日的借款合同没有履行,所以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李某发辩称,2014年10月27日,我和李玉某去原告公司签字,签完字我们就走了,我也没有看见给钱,之后的事我不知道,我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4年4月27日原告祥龙公司与被告玉某塑料厂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2、2014年10月27日,李玉某所打收条一份和被告玉某塑料厂、李玉某盖章签字的借据一份。3、2014年10月27日,被告李某发与原告祥龙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4、2015年1月30日,被告万建胜与原告祥龙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在证明被告玉某塑料厂在原告祥龙公司处借款,被告李某发、万建胜提供担保的过程方面,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5、2013年4月24日,被告万建胜与原告祥龙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被告玉某塑料厂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认为,鉴定结论并不影响判决的结果,为了节约诉讼成本,不再进行鉴定。其真实性暂不能认定,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玉某塑料厂提供的证据1、卡号尾号为3710、姓名为李玉某的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2、卡号尾号为7010、姓名为李玉某的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在证实借款时间及还款方面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被告玉某塑料厂提供的证据3,是李玉某的记账本,该证据是被告自己的记录,且原告有异议,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24日,被告玉某塑料厂与原告祥龙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玉某塑料厂在原告祥龙公司处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3日,月利率为2.5%。合同到期后,被告玉某塑料厂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玉某塑料厂于2014年10月27日(之间,原告祥龙公司与被告玉某塑料厂为此笔借款还签订过合同)又签订了借款合同(实为展期),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月24日,月利率为2.5%。由被告李某发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两年。2015年1月30日,被告万建胜与原告祥龙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两年。该笔借款被告玉某塑料厂已将利息还至2015年7月24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玉某塑料厂向原告祥龙公司借款,理应按时偿还。被告玉某塑料厂称,其所还利息超过了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多出部门应当按其偿还本金处理。因此案立案时间是在2015年9月1日之后,按照有关规定,2015年9月1日以后立案的,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6月23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照该规定,借款人还款月利率不超过3%的,即为有效。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2013年4月24日,原告祥龙公司与被告玉某塑料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玉某塑料厂并没有按期还款,而是将合同展期,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原告祥龙公司与被告玉某塑料厂对合同展期的行为并没有加重担保人的负担,被告李某发、万建胜的担保行为有效,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李某发、万建胜称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安县玉某塑料制品厂偿还原告文安县祥龙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15年7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00000元,月息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某发、万建胜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发、万建胜在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文安县玉某塑料制品厂追偿。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3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4463元,由被告文安县玉某塑料制品厂、李某发、万建胜负担(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旺
书记员: 梁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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