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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安县神农建筑模板厂与沧州市隆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文安县神农建筑模板厂,经营者尹殿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苏桥镇急流口管区南阜庙村。住所地文安县左各庄政府路。委托代理人:李振田,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松,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隆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区双官厅村东。法定代表人赵守庆,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文安县神农建筑模板厂与被告沧州市隆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卫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县神农建筑模板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振田、张建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州市隆某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生产建筑模板单位,被告于2016年多次赊购原告的建筑模板,共计拖欠原告货款586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了原告4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868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86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自2016年10月13日给付到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沧州市隆某建材有限公司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建筑模板,截止到2016年10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建筑模板款1868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文安县神农建筑模板厂与被告沧州市隆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供应建筑模板,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所欠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8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起算日期从2016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沧州市隆某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文安县神农建筑模板厂货款186800元及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方法为:186800×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12÷365×欠款天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8元,由被告沧州市隆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卫华

书记员:崔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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