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安县瑞希板厂,住所地:文安县左各庄东环路,注册号:131026600047979,经营者董治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左各庄镇福新村,身份证号: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文安县瑞希板厂与被告崔荣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县瑞希板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安县瑞希板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崔荣某给付原告货款9386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欠款数额9386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逾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建筑模板,截止到2014年12月30日共欠原告货款93863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清,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崔荣某购买原告文安县瑞希板厂的建筑模板,截止到2014年12月30日共欠原告模板款93863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内容为“文安县瑞希板厂供应崔荣某建筑模板(合同履行地:河北省文安县左各庄镇),截止到2014年12月30日崔荣某共欠文安县瑞希板厂建筑模板款93863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2014年12月30被告崔荣某为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一份。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崔荣某在原告文安县瑞希板厂处购买建筑模板,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且生效,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按收货数量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虽未约定,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崔荣某于2014年12月30日为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故被告于次日起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25%的1.5倍计算,即年利率7.875%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荣某给付原告文安县瑞希板厂货款9386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利息按年利率7.87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6元减半收取6593元,由被告崔荣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月民
书记员:李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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