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安县洪某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地址:文安县新镇镇芦阜庄。组织机构代码:73737808-3。
法定代表人:解江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克伟,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维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合县。
委托代理人:赵冬梅,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静,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安县洪某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田维根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县洪某钢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克伟,被告田维根的委托代理人赵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安县洪某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钢材销售生意,被告在卢阜庄当地从事专门的装卸工作。2015年12月6日原告有一批钢材需要运输装车,于是原告联系被告开始为原告装车,后被告在装车过程中因故受伤,所以原、被告之间形成临时雇佣关系,但是被告向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供了不符合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并经该委员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该认定完全违背了真实的事实,故原告不服该决定,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文安县洪某钢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文安县洪某钢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平
书记员:王亚飞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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