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安县津文畜禽养殖有限公司
沈月江(北京开越律师事务所)
李和平
王宝光(河北宝光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文安县津文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地址:文安县孙氏镇一村。
法定代表人:陈锁祥。
委托代理人沈月江,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和平。
委托代理人王宝光,河北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文安县津文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文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李和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津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锁祥及委托代理人沈月江,被告(反诉原告)李和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宝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李和平于2013年5月8日与陈锁祥共同承包经营文安县津文畜禽养殖有限公司,投资总额429万元,陈锁祥投资229万元,李和平投资200万元,并签有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和平投资的200万元,除去已由借款转化为投资的90万元外,李和平应在2013年6月底之前交纳投资款60万元,但李和平只向公司交纳20万元,还应交纳投资款40万元,由于李和平未按期交足投资,给公司的其他股东造成了巨大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和平按照承包经营协议交纳投资金40万元,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给其他股东造成的损失20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反诉称,原告(反诉被告)津文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和平之间的《承包经营协议》无效。该公司进行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承包经营种畜禽的协议因违反了违法必究的禁止性法律规定而无效;且原告(反诉被告)以不符合标准的杂种羊冒充种羊的欺诈行为使合同可撤销;另外该协议已在效力待定期间终止。津文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陈锁祥和张建军二人,因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征求其他股东同意,该协议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还有原告(反诉被告)以非种羊冒充种羊、羊只数量上以少充多的行为被查明后,被告(反诉原告)已婉言告知陈锁祥终止承包合同,该协议已在效力待定期间终止。因此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被告(反诉原告)缴纳投资款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并提出反诉请求,要求法院依法确认津文公司与李和平之间2013年5月8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无效。
反诉被告辩称,签订的承包协议应该是有效的,不存在效力待定问题,也不存在数量不足问题。
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股东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建军在2011年已经不是股东。
证据二、张建军收取股金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股东张建军已经退股。
证据三、2012年度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一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是符合防疫条件许可经营的。
证据四、2013年度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一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是符合防疫条件许可经营的。
证据五、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是符合防疫条件许可经营的。
证据六、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合股经营资产为429万元,陈锁祥投资229万,李和平投资200万,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情况。
证人二名,证人刘某证明反诉原告参与经营2个月。
证人杨某证明公司羊只数量统计情况。
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转股协议没有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对证据二认为是复印件,未见到原件不予质证,且认为只有在工商登记变更后才能有效。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其经营范围中虽有小尾寒羊饲养,但工商存档登记中没有此项,被告(反诉原告)所调取的工商登记档案中显示公司只有生猪饲养,所以证据四即使是真的,也是双方签订合同后才办理的。且证据三、证据四不是畜牧法所规定的三证。被告(反诉原告)所阐述的是种羊不具备检疫合格条件,而不是厂子是否具备检疫合格条件,因此证据三、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五,我们答辩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是原告(反诉被告)没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而该营业执照及防疫证的经营范围均没有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许可,因此更加证明了被告(反诉原告)的主张。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本诉原告请求本诉被告继续履行义务的依据,不能作为本诉原告主张诉讼请求的依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就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承包经营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的经营项目为种羊养殖;协议约定乙方违约责任是:乙方不履行交付投资的义务,已投入的资金自本协议生效之日后的利息免计,自明确表示不履行协议之日起,给甲方不少于60日的返还乙方投资金的期限。证明甲方无权无偿占有乙方投资,也无权请求法院强制乙方交付投资款,更无权请求乙方赔偿损失。
证据二、津文公司工商档案资料。证明津文公司有股东二人,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召开股东会由全体股东作出决议,并应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经其他股东同意。截止至2013年10月29日被告公司未就增资或转股召开股东会,更未作变更登记。因此双方的协议处于效力待定状态。
证据三、申请法院调取的文安县畜牧局证明。证明津文公司没有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所有羊只没有引种证明,没有种畜合格证、检疫合格证、家畜系谱,2013年度没有申报检疫。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的陈述以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合同中没有隐瞒事实及欺诈行为,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只要双方签订认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就应该有效。签订合同不取决于工商登记,如果工商档案不完善可以补充,不能就此证明合同无效。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不涉及种畜禽生产,我们就是自繁自养的养殖场,不对外出售种羊。这个跟我们没有关系。
经过双方质证、辩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做如下确认:
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因系复印件,且被告(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无其他有效证据加以佐证,且未经登记备案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系复印件,被告(反诉原告)不同意质证,证据本身缺乏证据的基本要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协议为2013年5月8日,证据四发证时间为2013年7月5日,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系相关行政主管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双方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名证人证言,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与原告(反诉被告)提供证据六一致,双方对其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工商行政机关存档备案资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调取材料,原告(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文安县津文畜禽养殖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19日,股东分别为陈锁祥(出资243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7.98%)、张建军(出资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2%)。
2013年5月8日陈锁祥以个人名义作为甲方与乙方李和平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双方共同承包经营文安县津文畜禽养殖公司。承包标的:津文公司种羊养殖场场地、羊舍、办公用房、设备设施、工具、用具、场内外土地等,双方与津文公司承包协议内全部物资。承包经营投资总额429万元,甲方陈锁祥投资229万元,占股份的53.38%,乙方投资200万元,占股份的46.62%。津文公司现有种羊及物资作价:成年小尾寒羊1500只,每只作价1900元,共值2850000元,现有后备种羊200只,每只作价600元,共值120000元,小羊羔不作价。陶赛特种羊3只,作价10万元,等。并就承包经营期限、终止、清算分配、投资交付时间、承包体机构设置及分工、公司决策机制、经营风险、利润分配、协议提前终止条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签字盖章处打印有甲方、乙方、津文公司三处位置,其中甲方位置盖章为文安县津文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乙方位置李和平签名,津文公司位置为陈锁祥签字。
本院认为,2013年5月8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主文条款列示的甲方为陈锁祥,签字盖章处为甲方、乙方、津文公司三处,虽然津文公司在甲方处盖章,但是协议主文内容约定的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由甲方担任,享有决策权、工资待遇等条款表明甲方为陈锁祥个人,因此应认定2013年5月8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合同主体为陈锁祥与李和平。根据法律规定,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本案中所涉及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中“承包标的”及“津文公司现有种羊及物资作价”等约定均表明,双方协议约定共同经营的项目为种羊养殖,而津文公司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不具备种羊养殖条件,违反了法律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强制性规定,因此2013年5月8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无效。原告(反诉被告)所称的津文公司养殖场是自繁自养,不需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因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津文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本诉原告文安县津文畜禽养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文安县津文畜禽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和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5月8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主文条款列示的甲方为陈锁祥,签字盖章处为甲方、乙方、津文公司三处,虽然津文公司在甲方处盖章,但是协议主文内容约定的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由甲方担任,享有决策权、工资待遇等条款表明甲方为陈锁祥个人,因此应认定2013年5月8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合同主体为陈锁祥与李和平。根据法律规定,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本案中所涉及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中“承包标的”及“津文公司现有种羊及物资作价”等约定均表明,双方协议约定共同经营的项目为种羊养殖,而津文公司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不具备种羊养殖条件,违反了法律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强制性规定,因此2013年5月8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无效。原告(反诉被告)所称的津文公司养殖场是自繁自养,不需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因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津文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本诉原告文安县津文畜禽养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文安县津文畜禽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和平负担。
审判长:王法亮
审判员:王春平
审判员:郭建申
书记员:张伟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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